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勝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至1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未婚、無親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 高瑞穗 所有之自行車前輪輪胎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7號
被告蘇勝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後門,見高瑞穗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自行車前輪並竊取該自行車前輪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高瑞穗發覺自行車之前輪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勝立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自行車前輪行經該處之事實。2告訴人高瑞穗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自行車前輪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晚上6時49分許,自案發地走出,手持1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自行車前輪,使該自行車喪失原有之功能,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將該自行車前輪取下,應係出於竊取該前輪之目的,是其雖成立獨立之罪名,但其違法性與責任內涵已可包含於竊盜之主要行為之中,毀損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