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告 林徐宗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 律師被告 白品松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被告 白耀銘
蔡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白品松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
5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白耀銘、蔡阿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品松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交叉路口,右轉建國路方向繼續行駛後,因被告白品松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肘處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當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住院至107年11月3日出院。嗣後原告又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先後於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17日、108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2日至澄清醫院、108年3月14至同年月19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住院治療。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單憑路權角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卻忽略被告白品松超速駕駛,致時間差提前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故系爭鑑定意見自難採認。另系爭車禍當時被告白品松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 白曜明 、被告蔡阿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1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分別至澄清醫院、中山附醫看診並接受治療,共計支出自費醫療費用88,001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2、看護費用5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7年10月25日住院至107年11月3日出院共10天,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出院後30日需專人半日照護,每日1,200元。共計58,00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
3、交通費1,2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澄清醫院就診8次,每次來回車資為100元,其中於107年11月5日以前之費用為100元;至中山附醫就診3次,每次來回車資為150元,共計支出1,250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57,21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需額外購置醫療生活用品(如:人工皮、醫療用彈性襪、復健褲、紙尿褲、包大人看護墊及乳製品等),共計57,212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原告於大樓擔任警衛,每月薪資20,000元,因系爭車禍有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6萬元(見本院卷第310頁)。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因系爭車禍整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生不如死,此等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已領取114,985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5,9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白品松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判決所認定之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情節不爭執。對於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以前之醫療費用23,454元不爭執,但自107年11月6日原告跌倒以後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故該期間之醫療費用應剔除。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應支出58,000元。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於107年11月
5日以前所支出之100元不爭執,但自107年11月6日原告跌倒以後之費用應予剔除。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因原告所提之單據無法辨識購買之品項,故究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要非無疑。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6萬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核減。又系爭車禍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負較大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4,985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白耀銘、蔡阿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白品松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情節不爭執,兩造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應依系爭鑑定意見。原告於跌倒後住院的症狀亦歸責於系爭車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240巷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適有被告白品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所騎乘之機車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肘處多處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內可按,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及被告白品松均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白品松及原告均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及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同此認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白品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原告於同路口右轉彎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前狀況,而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白品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被告白耀銘、蔡阿滿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而被告白品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顯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白耀銘、蔡阿滿與被告白品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
1、原告因系爭車禍,於當天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肘處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並於當日於澄清醫院就醫住院至107年11月3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信真實。
2、原告雖又於107年11月6日於馬路上跌倒後經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表淺損傷、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於澄清醫院住院至107年11月17日出院;復於108年2月22日經診斷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高血壓之症狀,於同院住院至108年3月2日出院;再於108年3月14日經診斷有不隨意運動疾患、高血壓等症狀,於中國附醫住院至108年3月19日出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係因於馬路跌倒而受傷入院,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急性腦中風(梗塞性),推測這個中風與該次跌倒有關,惟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常見後續梗塞型中風;另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之主訴,依一般醫學經驗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分別有澄清醫院10
9年5月7日澄高字第1090137號函及109年7月6日澄高字第10902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69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3月14日於中國附醫診斷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準此,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於馬路上跌倒以後之傷勢,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應以107年11月5日以前已發生及所造成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為限,至於107年11月6日以後始發生及所造成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既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於107年11月5日以前支出23,4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7年10月25日住院至107年11月3日出院共10天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出院後30日需專人半日照護,每日1,200元,共計5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自應准許。
3、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7年11月5日以前支出交通費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4、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需額外購置醫療生活用品,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大部分統一發票均未記載購買之項目,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之支出。至於其中少數有記載購買項目之發票,於107年11月5日以前者,僅有107年10月28日所購買之紙尿褲及包大人看護墊,共計
354元(見本院卷第79頁)。而當日係在原告住院期間,依原告之傷勢,應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大樓擔任警衛,每月薪資2萬元,因系爭車禍有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並需人看護,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中國海專畢業,原擔任警衛,月薪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3筆;被告白品松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告白耀銘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水電工,月薪約4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及股份;被告蔡阿滿為國中補校畢業,家管,有土地房屋共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1,908元(計算式:23,454+58,000+100+354+60,000+250,
000=391,908)。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白品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8年
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主因。原告辯稱被告白品松超速駕駛,致時間差提前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白品松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本院認系爭鑑定意見,洵堪採酌,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系爭車禍情節,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固應負擔30%,惟原告亦應負擔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7,572元(計算式:391,908×30%=117,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114,9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5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87元(計算式:117,572-114,985=2,58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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