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翔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晨翔於民國105年底,受 林宏柏 之委任,擔任林宏柏及其胞妹 林祐妏 之鐘點保鑣,林宏柏、林祐妏曾將其等承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太順四季」社區之門禁感應扣及車道遙控器交予黃晨翔,以供其進出該社區使用。嗣於107年11月間,林宏柏開始與黃晨翔合作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電器用品,於108年4月、5月間,雙方發生帳務糾紛,林宏柏遂於108年5月30日解除對黃晨翔鐘點保鑣之委任,黃晨翔並於翌日即3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社區辦公室,將上開感應扣及車道遙控器等物交還林祐妏。而黃晨翔因認林宏柏積欠債務,屢次聯繫均不予置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晨翔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 太舜 四季」社區外之信箱及不特定人之機車置物箱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放置內容包括林宏柏大頭照片,及「此人林宏柏」、「住太舜四季A棟17樓之1」、「欠債不還,惡意逃避」等文字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公布林宏柏之姓名、地址及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林宏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宏柏,並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宏柏名譽之事。嗣因林宏柏之家人及鄰居收到上開傳單,經該社區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黃晨翔於108年5月31日繳回林宏柏、林祐妏所交付之門禁感應扣及車道遙控器後,明知林宏柏、林祐妏已不欲讓其再進出該社區,惟黃晨翔為向林宏柏追討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及紅色油漆等物後,隨即於翌日即24日凌晨2時59分許,穿戴上開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持其先前自行複製之上開門禁感應扣,擅自進入該社區,並前往林祐妏所居住669號17樓之1外之梯廳區域,以紅色油漆潑灑在林祐妏之住處大門,導致該大門之外觀大面積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林祐妏上開住處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林祐妏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黃晨翔於上開時、地,在林祐妏之住處大門潑灑油漆後,復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搭乘電梯至地下4樓後,進入逃生梯間內變裝,將其原本穿著之紅色外套脫下,僅穿著黑色短袖T恤以掩人耳目後,同樣穿戴上開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雙手戴上黑色手套,由該逃生梯步行至地下3樓停車場,林祐妏停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蔡佩青 )之42號車位,以不詳器物,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掉落、車窗玻璃及車門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祐妏及蔡佩青後,再依原路線回到地下3樓之逃生梯間,穿上原來之紅色外套,由該逃生梯步行至地下4樓,再搭乘電梯至1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離開該社區。
(三)嗣林祐妏於同日上午7時許,出門上班時,發現其住處大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及其自用小客車遭破壞等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宏柏、林祐妏及蔡佩青委任林祐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宏柏、林祐妏委任楊宇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法院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林祐妏住處大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20148號卷第97至98頁、第202至205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82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98至99頁、第160至161頁)、告訴人林宏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至55頁、第99至100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52至153頁)、告訴人蔡佩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54頁)、證人 呂霈修林治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2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傳單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23頁、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85至97頁)、108年6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73頁)、108年6月23日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林祐妏住處及現場遺留紅色油漆罐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73至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37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其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林祐妏之住處大門後,於上開時間,穿著紅色外套、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等,搭乘電梯至地下4樓,並隨即進入逃生梯間,欲前往告訴人林祐妏車位所在之地下3樓停車場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89頁),然否認有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他們在地下2樓、3樓各有1個車位,我去地下室是要確認他們還有沒有住在那邊,因為之前他們幫我租的車位是在地下4樓,所以我的感應扣只能到地下4樓,但我從樓梯只走到地下4樓到3樓之一半,我就決定放棄,反正事情都做了,也沒什麼意義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2號卷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187至191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祐妏於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上開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42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蔡佩青)遭人以不詳器物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及破壞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脫落、左後車窗玻璃及車門烤漆刮損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見10
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45至46頁、第100至101頁、第158至160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損照片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75頁)、結帳工單、估價單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27頁、第1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85至97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祐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遭人損壞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8年6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及紅色油漆等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旅順路往熱河路方向直行;嗣於翌日即24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穿戴紅色外套、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進入告訴人林祐妏居住之上開社區後,隨即進入1樓逃生梯間,嗣於3時21分29秒時,被告同樣穿戴紅色外套、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由2樓搭乘電梯至地下4樓,並於3時22分16秒時,由電梯走出後,打開逃生門進入梯間,隨後1名穿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雙手戴黑色手套之男子,於3時23分39秒,由地下3樓逃生門走出,並前往地下室停車場,走至畫面右側消失在畫面中,並在大約2分30秒後,出現在畫面右側,離開地下室停車場,於3時26分44秒時,打開地下3樓逃生門進入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另於同日3時28時24秒時,被告穿戴紅色外套、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由地下4樓逃生門中走出,並搭乘電梯前往1樓,於3時29分19秒時,由社區1樓大門離開等情,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73頁、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3頁)。
而將被告與該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分別在地下4樓與3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互對照,被告係穿著紅色外套、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深色長褲及鞋子,另有配戴白色鏡腳之粗框眼鏡;而該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同樣穿戴款式相似之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深色長褲及鞋子,亦有配戴白色鏡腳之粗框眼鏡,除上開紅色外套外,不論體型、穿著樣式、眼鏡款式等均完全吻合,且與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8年6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等物品之情況相符。再衡以被告係於3時22分16秒進入地下4樓逃生梯間,再於3時28時24秒時,由地下4樓逃生門中走出,搭乘電梯前往1樓,其間約有6分8秒之時間,在此期間內,該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分別在3時23分39秒、3時26分44秒,2次進出地下3樓逃生梯間,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由逃生梯走到地下4樓到3樓之一半(見本院卷第191頁),其理應會看見該名男子由地下3樓進出逃生梯間之情狀,惟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樓梯間沒有遇到別人,亦無其他住戶經過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益徵 上開穿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雙手戴黑色手套,由地下3樓逃生門走出,並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三)再被告辯稱其所持之門禁感應扣,僅能前往地下4樓云云,已為告訴人林祐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第192頁)。如被告本意係要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告訴人林祐妏或林宏柏之車輛,以確認其等是否仍居住在該社區,理應直接搭乘電梯前往地下2樓或3樓,其刻意由2樓搭乘電梯至地下4樓,再進入逃生梯間,由逃生梯步行前往地下3樓,並於進入逃生梯間後,脫去原本穿著之紅色外套而刻意改變穿著,顯與作案者試圖掩人耳目之模式相同。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受限於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僅攝得被告進入地下3樓停車場之部分區域,而未攝得告訴人林祐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區域,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依上開告訴人林祐妏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搭乘電梯至地下4樓,進入逃生梯間換裝後,於3時23分39秒時,由地下3樓逃生梯間走出,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並在大約2分30秒後,出現在畫面右側,離開地下室停車場之情形、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再佐以被告進入地下3樓停車場後,停留現場約達2分30秒之時間,且案發當時為6月中旬盛夏,被告竟雙手穿戴黑色手套之情形觀之,足徵其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之目的,當非僅是查看告訴人林祐妏或林宏柏之車輛是否仍在該處,而是另有計畫接觸告訴人林祐妏所有之車輛,足可認定告訴人林祐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掉落、車窗玻璃及車門烤漆刮損等損害,確係被告以不詳器物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310條及第354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二)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散布含有告訴人林宏柏照片、姓名及住址等內容之傳單,上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查被告所散布上開傳單內容,係記載告訴人林宏柏「欠債不還」之內容,然依告訴人林宏柏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其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有關其借貸還款等個人生活事項,本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僅涉及私德,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縱然被告所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林宏柏債款未還等事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廈當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梯廳及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然就整體言,亦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或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雖係侵入集合式住宅之梯廳及地下室停車場,並未進入告訴人林祐妏居住之住宅內,然因該部分亦為該棟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仍該當侵入住宅犯行。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林祐妏所承租之上開住處大門,且潑灑面積非小,又上開大除有防閉作用外,亦屬係住家之門面外觀,是被告以上開潑灑紅色油漆方式致使該住處大門,覆蓋大面積紅色油漆而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自屬毀損行為,並已達減損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六)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查被告於案發時,以紅色油漆大面積潑灑在告訴人林祐妏之住處大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表彰其對該房屋住戶即告訴人林祐妏不屑、輕蔑之意,且足使告訴人林祐妏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林祐妏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論罪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予審酌。
(八)罪數部分: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林祐妏之住處大
門,及以不詳器物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於自然意義上固俱屬數行為,惟其應係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林祐妏所有或管領財物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誹謗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繼續犯之性質;其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繼續中,另犯前述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不相同,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相隔4年餘之久,因此本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九)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散布傳單之方式公布告訴人林宏柏之姓名、地址及照片及誹謗告訴人林宏柏;復侵入告訴人林祐妏居住之社區大樓,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林祐妏之住處大門,使其外觀大面積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並同時侮辱告訴人林祐妏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另以不詳器物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掉落、車窗玻璃及車門烤漆刮損,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祐妏、林宏柏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以建築工為業,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毀損、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棒球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紅色油漆,及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之不詳器物,雖均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器物均未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器物(無法證明該器物足供兇器使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及刮傷玻璃之方式欲打開車門,以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惟因觸動防盜系統導致該部車輛整個鎖死而無法啟動,因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祐妏於偵查中之指訴、車損及現場照片、結帳工單、車損估價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告訴人林祐妏上開住處之地下3樓停車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非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林祐妏指訴被告之動機,係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觸動防盜系統而竊盜未遂等情,固據告訴人林祐妏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子是自動上鎖系統,我只要帶著感應扣,按著駕駛座車門把手上之按鈕,中控鎖就會打開,之後要發動車輛時,只要踩下煞車,再按下發動鍵,就可以發動車輛,當天我要開車時,車門把手上之按鈕已經按不下去,車門可以直接打開,且煞車已經鎖死,完全無法踩踏,發動鍵也沒有反應,應該是被告企圖要竊取車輛,才會啟動防盜系統,如果他只是要洩憤,拿尖銳物品破壞車輛,或拿油漆潑車,都可以達到更嚴重之毀損程度,也不會啟動防盜,被告以老舊方式撬玻璃和車門,是因為駕駛座有後照鏡不好撬開,他才會選擇後座,離車門把手最靠近之地方撬開;因為被告有做會啟動防盜措施的動作,我認為我的煞車不能踩,是因為被告有要嘗試發動我的車子;我問技師說何時會啟動防盜系統,技師說車輛有外力介入時,車輛會自動啟動防盜裝置,就是煞車無法踩下,另外車子會有聲響和閃大頭燈1至2分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158至159頁、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153至154頁)。惟依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廠維修技師即證人 陳家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車主跟我陳述該車被破壞,要去發動車子時沒辦法發動,是車主的爸爸拿遙控器去做解鎖之後,才能做發動的動作,基本上是車門被外力強制打開,才會啟動防盜系統,會有警報,就是「叭」、「叭」的聲音,但不會很大聲,大概會響多久大概1到2分鐘,車燈會閃爍,其他引擎或煞車的部分跟防盜系統沒有關係,發動鍵和煞車不會鎖住;以非正常的方式打開車門的話,就會啟動防盜系統,不需要試圖用不正常方式去發動車輛,如果說警報器有警報過的話,就是要先去做解鎖,解鎖之後車子才能正常地發動,因為這款車是免鑰匙的,必須要先踩煞車,有一個啟動鈕,才有辦法做啟動;煞車踩不下去,就是它沒有辦法正常地發動車子,所以說煞車是硬的,那是正常現象,這有可能是防盜系統的結果,如果沒有去做解除的話,它是沒有辦法讓你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採用KeylessStartSystem,即免鑰匙啟動系統,無須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即可一鍵發動外,當鑰匙靠近車輛一定距離時,無須插入鑰匙或按鈕解鎖,即可自動解鎖開啟,而以非正常方式開啟車門,無須試圖發動車輛,即可能啟動防盜系統,致使其煞車無法踩下,無法發動車輛等情。是以告訴人林祐妏所稱其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且煞車無法踩下,而無法發動使用之情,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曾經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因而觸動防盜系統,以致車輛無法以正常方式發動,無從遽認其另有試圖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之行為。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竊取該車之犯意,本院查: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觀之,該車左後車門飾板脫落、左前(駕駛座)及左後車門交界處烤漆有刮擦痕跡、左後車窗玻璃另有疑似以利器刮傷之2道刮痕,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第75頁、第91至93頁),雖與一般人欲毀損他人物品洩憤或示警時,可能採取敲破車窗玻璃、以利器大範圍刮傷車輛烤漆或潑灑油漆、穢物等方式有所不同,足認其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飾板、車門烤漆及車窗玻璃之目的,或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係欲以上開方式開啟車門,然其所為上開舉措之動機為何,除係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外,仍可能基於查看車內物品或其他原因,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曾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逕以推定被告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竊盜犯行,與前揭毀損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罪部分,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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