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至量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乙○○兒子之跆拳道教練,後二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6、7月間感情因故生變,乙○○表明不願繼續交往而躲避甲○○,甲○○竟於96年9月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因故未接電話,甲○○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語音信箱留言稱:...走著瞧,全家死光光。...全家死光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無異議,且因認罪而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確係被告本人之留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錄音帶、譯文(偵查卷第1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好聚好散,卻接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而被告身為跆拳道教練,身手並非普通一般人所能比擬,其對告訴人恐嚇所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自屬非常,告訴人並因此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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