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7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2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另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8年4月15日繳付2,2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尚餘549,8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括本金458,093元、利息為91,78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合併案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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