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炳廷選任辯護人陳保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炳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炳廷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沿益民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生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右方有 吳政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沿益民路往德芳南路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何炳廷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遂擦撞吳政威之左手肘部位,致吳政威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68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何炳廷於事故發生後,經吳政威告知其已受傷且欲報警處理後,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炳廷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交訴卷第118-119頁)。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6年06月21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6偵19215卷第13頁;106年06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6偵19215卷第10-11頁背面;106年08月18日偵訊筆錄,見106偵19215卷第63-63頁背面)。
(三)非供述證據:
1.106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偵19215卷第7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6偵19215卷第14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06偵19215卷第15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06偵19215卷第16頁】
5.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姓名:何炳廷,駕照種類:普通重型)【106偵19215卷第21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主:何炳廷)【106偵19215卷第22頁】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吳政威)【106偵19215卷第23頁】
8.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姓名:吳政威,駕照種類:普通重型)【106偵19215卷第24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吳政威)【106偵19215卷第25頁】
10.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106偵19215卷第27-47頁】
1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偵19215卷第48-51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106偵19215卷第68頁】
1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11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107年1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0頁),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第一次審理庭後旋具狀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暨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交訴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19215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90頁背面)在卷可考,顯已原諒被告之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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