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磬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飲用洋酒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