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信源因認其妻 陳美茹吳峰鼎 有染,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鐵綠管飲料店,適吳峰鼎在該處購買飲料,黃信源遂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已扣案)下車,並以該鋁棒毆打吳峰鼎,致吳峰鼎因而受有左耳裂傷並軟骨斷裂8公分(縫合25針)、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峰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拒絕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惟嗣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吳峰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構成傷害罪,辯稱: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伊在毆打告訴人之前1天,有跟告訴人相約在雲林縣褒忠鄉便利商店見面,告訴人向伊以人格保證說跟陳美茹沒有關係,伊說如果有的話,男人衝動起來發生什麼事情,任何後果要自己負責,告訴人說好,所以伊認為告訴人自己同意讓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有左耳裂傷並軟骨斷裂8公分(縫合25針)、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峰鼎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且經目擊證人即鐵綠管飲料店店員 陳佳薇 結證屬實(見偵卷第9頁、第28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及扣案之鋁棒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惟查:
⒈證人吳峰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
被告係持鋁棒下車後,以鋁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證人陳佳薇亦證稱:被告下車後拿鋁棒抵住(吳峰鼎)胸口,伊看到被告拿鋁棒朝(吳峰鼎)臉部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8頁),足證證人吳峰鼎上開指訴,確有所據。被告雖辯稱證人陳佳薇有私下向其表示當日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證人陳佳薇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而被告亦未主張其與證人陳佳薇有何宿怨糾紛,或證人陳佳薇與證人吳峰鼎間有何特別緊密之關係,則證人陳佳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下車左手拿著鋁棒,是用右手
握拳毆打吳峰鼎,之後吳峰鼎作勢要打伊時,伊便雙手拿著鋁棒並抵住吳峰鼎胸口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伊是用拳頭打吳峰鼎,鋁棒是拿來防身,伊有帶鋁棒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攜帶鋁棒下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卻翻異前詞,改口稱;伊是空手下車,後來伊打吳峰鼎,吳峰鼎要反擊, 伊才 回頭到車上拿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正反面),前後反覆,已難信翻異之詞為真。再者,被告自承係「發狂」毆打證人吳峰鼎,而證人吳峰鼎被打後即企圖與其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於盛怒中竟能稍止與證人吳峰鼎之肢體衝突,反身回到車上取出鋁棒「頂住證人吳峰鼎」為消極之應對,實屬難以想像之情緒反覆,而被告返回車上拿出鋁棒期間,亦未遭到「欲與其對打」之證人吳峰鼎攻擊,更與其所辯之情勢發展矛盾。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脫口供稱:伊用手打吳峰鼎後,吳峰鼎衝過來要打伊,伊用鋁棒頂住,看到吳峰鼎要反擊時,才拿鋁棒打吳峰鼎;伊用鋁棒打吳峰鼎幾下,伊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顯已坦稱確有以鋁棒毆打證人吳峰鼎。雖被告嗣又改稱:伊好像印象中沒有用鋁棒打吳峰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至審判程序之末,被告又陳稱:怎樣打伊無所謂,沒有拿違法的東西就好了,這些都不是重點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不再主張徒手毆打。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否認最初攜帶鋁棒下車,及否認持鋁棒毆打證人吳峰鼎等情,核與前揭證據不符,且其坦承後又無端翻異,所辯復背離常情,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已得證人吳峰鼎之承諾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之前1、2日晚間,與證
人吳峰鼎相約於雲林縣褒忠鄉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及其妻陳美茹到場後,被告即質問證人吳峰鼎與其妻陳美茹間有何特別關係,經證人吳峰鼎否認,被告遂表示若經其查證2人確有關係,後果證人吳峰鼎需自負,證人吳峰鼎當場答稱好等情,業據證人吳峰鼎、陳美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所稱之「後果自負」究何所指,被告及證人吳峰
鼎之陳述則未盡一致。被告供稱:「(問:他是否有答應要讓你打他?)也可以這樣說。」(見本院卷第68頁)。然依證人吳峰鼎證稱:伊沒有想過被告說的後果自負是什麼意思,也沒有想過被告可以教訓伊到什麼程度;被告來打伊,伊覺得不是伊同意的教訓,因為沒有人希望自己的身體受到傷害,被告可以來告伊;拿鋁棒打伊已經超過伊所謂教訓的程度,赤手空拳伊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則證人吳峰鼎所認知之「後果自負」係僅限於「赤手空拳」或「提出告訴」,顯與被告認定包含持鋁棒毆打之行為有異。而質之陳美茹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解釋「後果」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被告及證人吳峰鼎於褒忠某便利商店前之對話,並未釐清「後果自負」之定義及範圍,僅係各自揣摹推測,是以證人吳峰鼎承諾所謂「後果自負」,其主觀上顯然欠缺確定性,客觀侵害範圍亦屬不明,則被告究竟有無得到被害人之承諾,已屬有疑。
⒊又按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為使承諾具有確定性,避免侵害行為阻卻違法與否產生不確定性及浮動性,依照學說見解,被害人之承諾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查證人吳峰鼎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強調:伊說有證據就拿出來告伊,後來被告說等被告查到伊跟陳美茹有關係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伊說好,因為伊覺得伊跟陳美茹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想過被告說的後果自負是什麼意思,伊覺得自己問心無愧;被打伊覺得很無辜,因為伊沒有做錯事;重點是伊跟陳美茹沒有發生什麼關係,為何要負責,沒有證據;「(問:隨便他是否包括如果他發現有證據的話,他是否可以動手教訓你?)可以呀,他把證據拿來。」、「(問:可是你剛才說同意對方教訓你?)但是我是說有證據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足證證人吳峰鼎上開「自負其責」之前提,係被告需找到證明證人吳峰鼎、陳美茹有染之證據,是證人吳峰鼎上開承諾顯係附有條件之不確定承諾,揆諸前開學說見解,本即無法成立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更遑論依證人吳峰鼎前開證述,證人吳峰鼎迄今仍認定其所設下之條件尚未成就,是故被告亦無毆打證人吳峰鼎之阻卻違法事由。⒋再者,證人吳峰鼎證稱:被告一下車就說「現在是什麼
情形」,然後就打了;被告沒有拿出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佐以被告自承:吳峰鼎不承認跟陳美茹有關係,所以伊才情緒失控毆打吳峰鼎;伊下車問吳峰鼎是否要承認,但吳峰鼎說沒有,伊怎麼知道吳峰鼎會一再欺騙;伊下車先說「你現在是怎樣,要承認嗎,我太太是否去你家」,告訴人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證人吳峰鼎時,除口頭質問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證人吳峰鼎表示意見,且證人吳峰鼎當場即向被告否認與證人陳美茹有特殊關係。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其毆打證人吳峰鼎之原因係因認證人吳峰鼎撒謊而情緒失控(見偵卷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從未表示係因其主觀上認定證人吳峰鼎承諾自負其責。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證人吳峰鼎有承諾自負其責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問:所以你認為你打他是合法的?你有權利可以打他?)當時沒有這麼想。」、「(問:當時是否覺得我有權利可以打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可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思及是否已得被害人之承諾。以此觀之,被告行為當時既非基於已得被害人承諾之確信,即被告行為時不具有阻卻違法之主觀意思,而僅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之,則縱使告訴人先前有何承諾,姑不論其承諾有效與否,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以鋁棒毆打證人吳峰鼎,及主張
已得證人吳峰鼎之承諾願自負其責等情,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因認告訴人與其妻有染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對質又經告訴人否認,其因而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之動機尚非至惡,且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惟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開庭時卻仍氣憤難消,堅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屢次強調其為真正被害人,可見被告毫無悔意,未能體認應和平解決爭端而非私下訴諸暴力之道理,缺乏自省能力,再衡酌被告現與妻子及幼女同住,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研磨加工、養魚等工作,現以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第6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5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物,復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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