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緩刑紀錄,素行尚可,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餘許,已在宜蘭縣○○鄉○○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GQE號重機車,○○○鄉○○路住處欲前往宜蘭市○○○路。惟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八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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