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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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借予訴外人戊○○
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經同年4月2日提示同額本票未
獲清償,一時週轉困難,被告借款八百萬元予原告,並同意
五年後償還原本,原告乃於93年9月14日簽發票號671426號
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惟系爭本票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98年9月14日,詎被告竟擅自或授權他人
將到期日之記載塗抹,變造及偽造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於95年1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甚至委託自稱討債公司之年籍
姓名不詳男子,前來原告服務之公立醫療機構強索借款,迄
原告於96年2月間接獲鈞院95年度票字第30467號本票裁定
,始知上情。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前所
為之陳述,改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當初兩造協議合夥共同出資設立醫院,雙方約定建
院資金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技術出資,且兩造亦約定待
五年後,醫院籌備興建完成,並正式營運而有盈餘時,被告
即可陸續回收資金,故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可能記載到期
日,系爭本票顯係遭人以模仿原告之筆跡變造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八百萬元而親簽交付
,原本即無記載到期日,伊未變造或偽造系爭本票,況原告
亦於鈞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尚積欠被告八百萬元
尚未清償等情,嗣原告任意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而撤銷前所為自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
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95年度票字第304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
,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尚不明確,而此
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且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塗抹偽造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經本院依
兩造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採光學方法進行檢
視,並未發現有塗抹之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096001575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塗抹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即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不實云云,自無理由。
六、再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
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要旨
、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實,並非
爭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債權不存在,故其僅以本票面額計算
期間利息債權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繳納裁判費,此有起訴
狀附卷可稽,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起訴狀所記載
之事實,改稱兩造間借貸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諭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應依本票面額八百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差
額裁判費5544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無資力,
故不願繳納,有電話紀錄單可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既未
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八、其次,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撤銷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對
於親自簽發本件本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住址、身分
證字號、受款人)等事項,及對於被告主張八百萬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變造及偽造,及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票據債權尚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證人丙○○、戊○
○及 劉昱志 等人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