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之酒醉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另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於警卷可參)、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按本件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惟其原緩起訴所命被告履行條件即80小時社會勞務、3次生命教育課程,被告均已完成且表現良好,此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案卷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