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劉連茂 被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明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