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湧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124線往仙山靈洞宮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獅潭鄉苗124線43.9公里處(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為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右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郭勝全李成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LGF-1537號重型機車沿苗124線往臺3線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郭勝全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吳家湧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勝全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左小腿壓傷軟組織受損嚴重、左胸挫傷之傷害;李成勳則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家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