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范振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23日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04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玩具槍壹枝、高倍數狙擊鏡壹個、CO2鋼瓶貳拾肆瓶及BB彈壹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振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1附近路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高倍數狙擊鏡1個、CO2鋼瓶24瓶及BB彈1瓶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槍自車輛天窗伸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苗栗縣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照片14張。
㈣扣案玩具槍1枝、高倍數狙擊鏡1個、CO2鋼瓶24瓶及BB彈
1瓶。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經查:
㈠扣案玩具槍(型號M-1之空氣長槍)1枝,經移送機關動能
初篩測試結果,未貫穿鋁板而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照片,該槍外觀與真槍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被移送人於午間時分,將扣案玩具槍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並
自車輛天窗伸出,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乙節,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自屬「攜帶」之行為,且已將該槍顯露在外而為他人所見,客觀上當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是要將槍收到盒子裡,再放到後車廂
,但因槍很長,所以打開天窗讓槍伸出去一點,才比較容易收到盒子裡云云。然其將扣案玩具槍伸出車輛天窗之地點係在市區路旁,非可攜帶或使用空氣槍之戶外靶場等特定場所,衡情要無在該處取出並收妥該槍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難謂具正當理由。
㈣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玩具槍1枝、高倍數狙擊鏡1個、CO2鋼瓶24瓶及BB彈
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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