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事件之甲類事件,於所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
2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之。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僅係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而原告此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本件兩造於系爭婚姻均無結婚真意,僅辦理假結婚,亦不符合我國婚姻實質要件,然原告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系爭婚姻關係存否,影響原告身份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至38頁),堪信實在。至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入境,旋即於同年月18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09581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