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連昌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 代理人 許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支票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連昌興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102年3月31日│114,451元│AF九八一三五七││法定代理人高文政│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