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9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97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潘韻蓁 即 潘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計算之利息,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韻蓁即潘惠萍於民國100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2303元整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230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