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田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田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游牡丹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支付件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田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安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田復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游牡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即劉田復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劉田復見狀閃煞不及,撞及游牡丹致其人車倒地,且游牡丹因而受有右足壓碎傷併足背皮膚缺損筋膜外露、右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第二、三、四趾截肢等傷害。嗣劉田復於肇事後,立即央請附近商家住民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才賢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牡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田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田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5頁、第47至48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游牡丹於99年10月17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48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廖才賢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消防局100年1月3日基消指壹字第0990012163號函暨救災救護指揮科99年7月19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第11至15頁、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上揭未注意之過失致被害人游牡丹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田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無誤,並有其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從而,被告劉田復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亦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惟參之卷附之肇事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讓告訴人游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未疏於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致告訴人游牡丹騎乘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首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田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央請附近商家住民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廖才賢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田復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6頁、第11頁、第36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玆審酌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在規定之車道行駛
,以及在轉彎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26,600元,有本院99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卷第3頁),且被告已於100年1月13日、2月10日分別匯款10,000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亦於100年4月21日匯款20,000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告訴人家屬傳真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4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游牡丹之身體,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游牡丹,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劉田復應給付游牡丹新臺幣(下同)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支付方式│劉田復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逕匯壹萬元至│││游牡丹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一期係陸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劉│││田復亦得隨時提前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