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紘璿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紘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 羅玉涵 、不得接近羅玉涵之住所及工作場所100公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主文欄部分漏未記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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