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指定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方雅青 所飼養之小狗吠叫不止,前往告訴人住處猛按電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此情緒失控,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並理性處理面對,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口出穢言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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