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柏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
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在民國104年3月9日起至106年2月25日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1日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一】┌─┬────┬───────┬───────┬──────────────┬──────────────┐│││││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6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8月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1069號││簡字第1069號│││││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3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565、││簡字第565、│││││算1日││566號││566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3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565、││簡字第565、│││││算1日││566號││566號││├─┼────┼───────┼───────┼──────┼───────┼──────┼───────┤│4│竊盜│有期徒刑2月,│106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3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565、││簡字第565、│││││算1日(聲請書││566號││566號│││││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應予更正│││││││││)││││││├─┼────┼───────┼───────┼──────┼───────┼──────┼───────┤│5│竊盜│有期徒刑1月,│106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3月13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新臺幣1000元折││簡字第565、││簡字第565、│││││算1日(聲請書││566號││566號│││││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備註:1.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50日,如易│106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8月16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2141號││簡字第2141號│││││日││││││├─┼────┼───────┼───────┼──────┼───────┼──────┼───────┤│2│竊盜│拘役55日,如易│107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月22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3175號││簡字第3175號│││││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7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月22日││││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幣1000元折算1││簡字第3175號││簡字第3175號│││││日││││││├─┴────┴───────┴───────┴──────┴───────┴──────┴───────┤│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