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13號、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機車」。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109年3月13日下午17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13日下午17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7C3.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份(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
(四)訊據 周進宗固 坦承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李松恩 、全聯基隆東明店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因為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13日曾開立ZOLPIDEM、LORAZEPAM、Olanzapine、FLUNITRAZEPAM等藥物予被告,上開藥物於服用期間可能出現嗜睡,而ZOLPIDEM、LORAZEPAM、FLUNITRAZEPAM此三種藥物尚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行為副作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藥單4紙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竊地點,且於行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117頁),被告既於行竊前、後,均可騎乘機車,而無發生事故,顯見被告斯時之控制能力良好,當無意識不清之情;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前往全聯基隆東明店,初始未結帳離去時,因警鈴大響為店員叫住,被告遂回到櫃臺,就所持部分商品結帳,再趁店員未行注意之際,將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葉黃素各1瓶塞入包包內等情,及被告於竊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品離去後,遭店員 曹成美 制止,即向店員表示伊要付錢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據店員曹成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被告為上開兩次犯行時,均知購買物品需結帳,且能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偷塞物品至包包內,顯見被告具有思考能力,況被告於警詢中觀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能想起犯罪過程並清楚具體描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亦能詳細陳述該次作案過程及情節,並為相對應之回答,從而,被告既能回憶案發情節,且詳細具體敘述,可知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顯無意識狀態不清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頭腦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均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且犯罪次數非寡,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尤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竊取被害人李松恩、全聯基隆東明店內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25頁),所生損害尚非屬鉅,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47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
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錠、葉黃素各1罐、府城蔥肉酥餅3包、冷凍鍋貼2包、黃金蔥酥餅3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
第1513號第1651號被告周進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繼於10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共4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五)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8年12月27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李松恩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二)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錠(價值新臺幣【下同】521元)、葉黃素(價值666元)各1罐等物,未結帳即欲離去,因防盜碼未消磁,致警鈴響起,店員遂要求周進宗至櫃檯結帳,周進宗從購物袋拿出所欲購買之物品時,趁店員不注意,將其中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錠、葉黃素各1罐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待其餘貨品結帳後逕行離去。嗣於109年2月14日15時許,經店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周進宗消費明細,始悉上情。
(三)109年3月13日1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府城蔥肉酥餅3包(共價值207元)、冷凍鍋貼2包(共價值218元)、黃金蔥酥餅3包(共價值207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遭店員曹成美制止,曹成美並在店外拉住周進宗,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進宗警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惟辯稱:│││之供述│因有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二│告訴人李松恩、證人曹│上開遭竊盜之事實。│││成美警、偵訊之指證││├──┼──────────┼─────────────────────┤│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犯罪事實一、(二)。│││明細聯、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監視器光碟1片(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犯罪事實一、(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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