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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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聲請人 林秋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姜松逸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曾經改寫,改寫後為之年份無法辨識,且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之記載,已因改寫前、後之字體重疊而難以辨識,則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4月21日1,870,000元未載108年4月21日CH63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