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68號上訴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贊華 ,於原判決正本送達後、上訴
(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訴)前之97年5月23日變更為丁○○,此部分已經原審裁定命丁○○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10-1頁)。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戊○○、丙○○,上訴人聲請函查相關事宜等,均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環
保公司)於94年3月7日、95年1月11日分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環保公司)、上訴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4年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計(下同)1,905,330元,伊已將款項分別匯入其最大股東同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顧問公司)、其副總經理乙○○之帳戶,隆顓環保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同欣顧問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予伊。同欣環保公司再陸續向伊借款2,141,466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紙以資清償,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另被上訴人乙○○原為同欣環保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支配與調度,除將個人帳戶提供同欣環保公司作為收付日常營運所需之帳戶外,為支付同欣環保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往來款項等,並陸續借款、墊款予同欣環保公司,計1,382,336元,包括㈠同欣環保公司於94年3月31日應付票款、借款498,351元、1,500,000元,合計1,998,351元,因資金短絀498,351元,伊為免公司跳票,於同日轉帳500,000元至公司帳戶,同欣環保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同欣顧問公司簽發、訴外人 蔡清潭 背書之同額支票予伊,以為清償;㈡伊為支應公司費用,於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 陳尚文 調借現金400,000元後,於翌日將之轉帳至公司帳戶,同欣環保公司簽發如附表四之同額支票予伊;㈢同欣環保公司94年4月、5月份餘款依序9,706元、負157,808元,伊乃墊款俾公司支付零用金、票款、廠商貨款等,迄94年8月31日止,墊款金額計482,336元,惟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墊款部分迄未清償。上訴人之前身為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自應就前開借款、墊款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甲○○4,046,796元,及其中1,905,330元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另2,141,466元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乙○○1,382,336元,及其中500,000元、400,000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482,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同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欣生技公司,前身為同欣顧問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同欣生技公司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依甲○○所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入同欣顧問公司或乙○○個人帳戶,顯見借款人非伊;另附表二所示支票,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證明原因事實為借貸,甲○○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借款;再其主張票據關係,亦均已罹於1年時效。附表三支票係同欣顧問公司所簽發,與伊無涉,不能證明伊與乙○○間有何借貸關係;附表四之支票不足證明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且該紙支票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至墊付482,336元部分,乙○○未證明確交付款項之事實,伊未受任何利益,無庸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甲○○4,046,796元,及其中1,905,330元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2,141,466元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給付乙○○1,382,336元,及其中400,000元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982,336元自96年7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同欣生技公司之請求外,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經濟部函、同欣環保公司及上訴
人變更登記表、同欣生技公司登記資料、合作協議書、同欣顧問公司及乙○○之帳戶、應付明細分類帳、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金明細類帳、應付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6-58、67-7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隆顓環保公司分別於94年3月7日、95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光炫環工公司。
㈡同欣顧問公司於93年3月10日成立,於94年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生技公司(原審卷第67-68頁)。
㈢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顓科技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買受隆顓科技公司所持有之隆顓環保公司之全部股份(即隆顓環保公司總股份70%)。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及三、四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乙○○,計依序借得4,046,796元、900,000元,惟該等支票期屆經提示均未獲兌付等情,固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40-4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然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等,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該等支票上載金額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另舉證人丙○○之證言為證,丙○○固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同欣生物科技的代理人聯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甲○○……購買隆顓環保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並推選我為法定代理人,之後公司變更為同欣環保…公司,因為購買的方式是以開票方式,第一期款四百萬元,其他是每個月開一百五十萬元,開六張支票,這些出資股東依照比例陸續匯款,初期隆顓環保並沒有任何營運週轉金,所以才開始向股東作借支,因為借支的方式當初隆顓環保的負責人 黃金水 先生他不願意,因為他的公司跳票三次,所以他不願意開立支票,且帳戶也不願意讓我們使用,所以只好用同欣生物科技的支票還支付廠商貨款。所以初期有的時候借支的貨款會藉由同欣生物科技來作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等,所以只要是開出去的支票應該都是借工廠營運使用,匯款部分沒有開立支票的話,就是作股金使用,一直到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公司一樣將股權百分之七十轉讓給朱贊華先生,之後朱贊華先生將同欣環保工程公司改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致上如此」、「(所以公司還是有向兩位原告借款嗎?)這是工廠營運上的需要,有跟原告借款」、「(借了多少錢?總數為何?)原告乙○○大約一百九十萬元,分為四筆,原告甲○○在三百九十萬元上下,詳細我還要對一下帳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13-214頁),依其所稱「匯款部分沒有開立支票的話,就是作股金使用」之反面解釋,開立支票部分即非屬股金使用,依此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計4,046,796元均屬開立支票部分,均非屬股金,即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往來-丙○○明細分類帳(原審原證二十八,原審卷第207頁)上亦載:「應付票據-甲○○4,046,796元」,惟丙○○嗣又稱:「(當場看過的人有無對於原證二十八表示意見?)那時候問我們是否承認這個明細帳,但是這個帳目有的是很奇怪的,當初拿這個出來是要我來對,但是上面原告甲○○的入款就是股金,但是他卻把他作為股東往來,所以我認為這是不對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相互矛盾。丙○○並於本院到場證述:「我於原審96年12月3日到庭稱:『原告甲○○的入款就是股金,但是他卻把他作為股東往來,所以我認為這是不對的』,這句話並無誤,當時原審是拿原證28(即原審卷㈠207頁)給我看,我那句話是針對原證28號帳面上所講,因為傳票編號000000000甲○○、 劉德昌游舒涵 等三筆入款是屬於股金,不應放入這張明細分類帳大科目是『股東往來-丙○○』。所以那句話並沒有錯誤,只是當時沒有說的那麼明白而已」、「黃金水願意分期,當初在跟黃金水買賣股票之時,有協議入股金之方式,共分九期,第一期400萬元,二至七期150萬元,第八期200萬元,第九期364,063元,共15,364,063元。黃金水總共百分之七十股份,就是因為這樣,所以甲○○部分拿到股份,部分轉為公司之債權」、「(證人向甲○○調借多少錢?)175萬元,差額的部分有 黃聰文游寶雪李方強 等人,是獨立的股款。黃金水的股份不止賣給甲○○,還賣給黃聰文、游寶雪、李方強、同欣工程顧問公司,這些人合起來即百分之七十,總共款項就是15,364,063元,其中甲○○款項是175萬元」、「(證人於98年3月9日證稱向黃金水買隆顓環保公司之股份,支付15,364,063元,請說明資金之來源?)如補充說明狀附表一所示由甲○○出資175萬元、黃聰文出資200萬元、游寶雪、李方強、 周伯凌 1155萬元,合計出資共1530萬元,是一次開立票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27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說明,其中甲○○之入股金有四筆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合計為1,750,000元(本院卷第175-176頁),此與丙○○於原審以同欣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說明係屬同份證據(本院卷第247-248頁),上載甲○○之入股金總金額1,750,000元與丙○○所稱甲○○出資1,750,000元相同,是如附表一、二金額總計4,046,796元,至少其中1,750,000元係甲○○之入股金,非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㈡丙○○另稱:「〔請問證人上證1表格(按即原證二十八之
資金往來明細說明)係何人製作?(提示準備書狀上證1)〕是我製作的」、「(上面載明甲○○、乙○○入股金是否用來支付黃金水的出售股款?)只有部分是支付黃金水的出售股款,另一部分是公司週轉金,乙○○的部分沒有,乙○○的部分純粹是入公司週轉金」、「(請敘明何部分是用來支付黃金水之股款?)這個部分要花點時間比對(逐一比對)。當初我在列清單時,是根據97年1月9日答辯狀最後一個項次有提到『自承隆顓環保公司起,接該公司處於負債狀況,且營運情形一直入不敷出,在該公司…,並先後向甲○○、乙○○、蔡清潭及 朱岱英 等借入週轉金(如附表二、三)』(即原審卷㈠第228頁),這段最主要是在說明本來是入股金,後來因資金調度困難,先把入股金拿來作週轉,之後黃金水股款的部分再拿來作調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依其所述「先把入股金拿來作週轉」,顯然甲○○初匯入之款項係入股金,其確入股為同欣環保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184頁),僅丙○○將入股金作為週轉金而已,並不影響甲○○匯款之初係以入股金名義為之。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94年3月8日黏存單為證(原審卷第141-142
頁),查該黏存單上確載以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支付向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400,000元,另有同欣顧問公司面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4紙可參,然該黏存單擡頭係「隆顓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紙黏存單係以上訴人之前身隆顓環保公司名義為之。乙○○提出上證十即蔡清潭之聲明書證明其確貸與500,000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該聲明書為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09-1頁),被上訴人迄未就該聲明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以上,被上訴人所舉支票、退票理由單、明細分類帳、黏存單、聲明書、丙○○之證人等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款項或為被上訴人之入股金、或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㈣而原證二十八即被上證一之明細分類帳第3頁右下方載「-7,
250,000、-4,040,796、-900,000、-23,000、-12,989」(本院卷第40頁),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戊○○到場證稱:「(明細分類帳上面以手寫阿拉伯數字「-4,046,796、-900,000」是扣何款項,乙○○為何會這樣寫?)乙○○與我對完帳之後,他將725萬元扣掉第一頁甲○○、劉德昌、游舒涵,4,046,796就是「應付票據甲○○」的部分他都扣掉,他說這都不算,還有一個400,000及500,000元,共900,000元部分也有扣掉,這些都是乙○○的字跡」、「(他這樣寫是否對?)對。核對完畢之後我有將它扣掉,被上證一明細分類帳只能算是稿而已,正確的資料我有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而經被上訴人乙○○親自到場陳述:
「〔請被上訴人乙○○確認被上證一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手寫部分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是否為乙○○之筆跡?(本院卷第38至40頁)〕手寫筆跡是我的,因為證人戊○○列印出往來資料之後,送這份(被上證一)給我核對,我從裡面發現一些不屬於公司債權債務之部分,我就將之剔除,註明之後再送給證人戊○○更正,之後就沒有列印出更正後的資料給我看」、「〔乙○○所刪除4,046,976的部分(即本院卷第40頁以手寫-4,046,976),與94年9月1日甲○○應付票據4,046,976(即本院卷第38頁電腦打字),是否為同一筆?〕是同一筆」、「(下一筆90萬元是否你的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281頁),顯然甲○○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金額計4,046,796元、乙○○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金額計900,000元確非上訴人之債務,故乙○○將之剔除;又乙○○將上開款項剔除之原因乃「我從裡面發現一些不屬於公司債權債務之部分」,非因會計項目不符,則被上訴人再主張「乙○○遂於被上證一明細分類帳上,將應屬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與丙○○個人無關之該等部分,以手寫方式標示出來,亦經證人同意此才符合正確會計科目,而加以更正之」云云(本院卷第295頁),即非事實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依序積欠甲○○、乙○○4,046,796元、900,000元,即屬無據。
乙○○另主張上訴人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必要等款項短絀,
其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以資運用,迄94年8月31日止,合計金額為482,336元未獲清償等節,有同欣環保公司現金收支簿、同欣環保之明細分類帳、應付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0-57、162-172頁)。上訴人雖辯稱明細分類帳僅載明「94/08/31、0000000000、8/31現金結存482,336」、應付費用明細表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公司行號名稱及製作公司行號、製作人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與上訴人或同欣環保公司有關,無法證明乙○○已交付款項之事實云云。惟乙○○係由當時同欣環保公司負責人丙○○聘任負責同欣環保公司財務工作,丙○○對於乙○○墊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丙○○於原審以共同被告同欣生技公司97年1月8日答辯狀說明綦詳,並到場證稱:
「(這些金額與你答辯狀的金額是否相符?)是,我答辯狀事實經過說明,我都有陳述」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224頁背面),上訴人之前身同欣環保公司確有現金短絀482,336元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同欣環保公司已給付現金填補上開資金短絀,而乙○○時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其主張係由其借與款項予同欣環保公司俾資金運用,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又辯稱丙○○為乙○○之女甲○○之前夫,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丙○○前就甲○○所主張之4,046,796元借款部分,非祇一次證稱其中部分係入股金,公司先將入股金作為週轉金等不利甲○○之證詞,有如上述,則丙○○之證言自無所偏頗,其上開乙○○確貸與公司計482,336元供公司運轉資金運用之證言自得認為實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48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原審卷㈠第62頁,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乙○○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