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柏諭 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柏諭 被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王柏諭、王俊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期間36個月,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付,即現按年息6.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柏諭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動用,到期日為110年1月24日。惟被告柏諭公司自108年3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8年3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
B.7.(a)及第27頁(a)(b)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柏諭公司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王柏諭、王俊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柏諭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柏諭、王俊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2,0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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