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 林應富 相對人 祝德生
侯興長 劉儒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祝德生、侯興長、劉儒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讓與事宜,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設籍地址或鈞院106年1月26日103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不動產拍賣通知所列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故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臺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及不動產拍賣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且依相對人祝德生、劉儒權戶籍謄本所示,其已分別於民國70年11月23日、102年10月26日出境,並分別於73年6月18日、105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依臺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所載,查無相對人侯興長戶籍資料,聲請人對已查知相對人等於國外之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亦均經當地郵務機構退回,堪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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