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彥宏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78元,總清償金額合計為524,016元,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0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8.21%(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豐成工業社,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2,80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豐成工業社提交本院之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與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金額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先予敘明。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24,016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37,440元。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有五筆不動產持份,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共523,963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2,800元,有前述相關薪資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必要支出項目中之子女補習費、營養午餐費)為15,522元,包含健保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伙食及生活費5,282元、第四台費用540元、瓦斯費700元、子女補習費2,000元、子女營養午餐費500元,並提出電信費、水電費、有線電視帳單、加油及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受扶養子女學雜費收據等資料為佐。按內政部公布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448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最低生活費乃為審核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若干,仍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1,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500元,其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022元。
其金額雖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應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稱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522元後,餘7,278元,其願全額提出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24,01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8.2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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