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瑋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已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應與編號2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6年2│澎湖地院107│107年10月│同左│107年12月│是││││5月│月17日20│年度馬簡字第│3日││19日││││││時7分許│152號│││││├─┼────┼────┼────┼──────┼─────┼─────┼─────┼────┤│2│國家安全│有期徒刑│106年2│澎湖地院106│106年8月│同左│108年5月│是│││法│3月│月17日16│年度馬簡字第│22日││24日││││││時10分許│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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