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光碟及行竊過程監視擷圖。
二、核被告陳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