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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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麗琴
張慶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淑惠
黃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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