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4至25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現象,查獲後亦呈現「多語」之狀態,又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所做之同心圓測試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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