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劉明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榮淑娟
榮美 榮亮晴 榮家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榮家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林宏峻
林宇君 林宏遠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茲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追加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榮佳威 婚姻關係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109年6月10日始收文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追加之聲明),而追加之聲明經查乃為原來聲明有無理由之重要前提,全案仍有應調查之處;再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4日,兩造偕同或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眾多,致全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證詞均未能及時提出完整之攻防;且追加之聲明,其性質為新訴之一種,核原告主張其與榮佳威之同居地、工作地、生活重心地、人際社交地、結婚宴客地、甚至被繼承人意外發生地及亡故後之喪葬地均在新北地區,以追加之聲明觀之,新北市較諸花蓮縣,更似為原告與榮佳威之住所地(一人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綜上,本院認本案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住所及管轄法院表示意見,以作為本院裁判之事證。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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