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貴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查該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本件被告於判決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原法院未察,遽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凡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為該判決時,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竟予宣告緩刑三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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