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U11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8時許」應更正為「7時42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遺留在公車候車亭,竟又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業工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HTC牌U11型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11號被告張曉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品於民國109年9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明志科技大學前之公車站候車亭內座椅上,拾獲HTC牌U11型行動電話1支(為 廖仁煜 於同日8時許所在前開候車亭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明知該行動電話係有主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廖仁煜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仁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仁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前開行動電話定位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贓證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