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被告林俊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騰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因故與 賴俊達 互起口角」,應補充為:「因不滿賴俊達向其催討積欠工資而互起口角」;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積欠工資,互起口角後,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兩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而旋又再犯本案,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1號被告林俊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5弄山北社區外公園處,因故與賴俊達互起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公園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賴俊達,足以貶損賴俊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賴俊達頭部及身體,致賴俊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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