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1號聲請人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月2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1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聲請人以其於最近才知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免職處分核定聲請人派免,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因此主張前開免職處分不生效,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於對前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論斷在案,自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得君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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