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德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某處飲酒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某處搭載其孫子。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德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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