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聲請人 柯舜豪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相對人 盧彥勳 兼法定代理 盧嘉雪 人共同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舜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千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嘉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柯舜豪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盧嘉雪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已於106年8月7日確定,該判決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盧嘉雪負擔」,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按本院106年度親字第6號事件性質為家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本件為確認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否,而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函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父子血緣關係,並由國庫代墊之鑑定費用為16,000元,亦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確定其預納之訴訟費用19,000元【計算式:3,000+16,000=19,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柯舜豪及相對人盧嘉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