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告 梁飛娥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楊雅晶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被繼承人 楊龍溪 結婚,99年8月27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身分證。
被繼承人楊龍溪於101年年底因膽囊惡性腫瘤開刀,嗣因癌細胞擴散而接受化學治療,於102年9月18日因病情加重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其後楊龍溪住院至9月27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持續進行化療,惟最後仍因病情惡化,於10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係楊龍溪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楊龍溪身後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其中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業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其餘現金及存款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原告後來又發現楊龍溪於死亡前2年內曾分別贈與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92,632元、16,924,980元及1,000,000元(即附表編號9至11),原告查得其中16,924,980元係於10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楊龍溪知悉自己病危後,由被告為楊龍溪向成大醫院請假4個小時,至大內郵局將該2筆定存解約後,為被告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楊龍溪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楊龍溪過世時,原告名下有約25萬元之存款,楊龍溪名下則有附表編號1至8之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9、10之贈與,應係楊龍溪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該2筆贈與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楊龍溪之婚後財產共計24,339,298元。至附表編號11之100萬元乃子女婚嫁之贈與,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應非被繼承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不當處分行為。
㈣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楊龍溪均無負債,故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24,089,298元(計算式:24,339,298-250,000=24,089,29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為12,044,649元。惟楊龍溪之遺產現僅剩下附表編號3至6即大內郵局3,641,861元、臺南市大內區農會105,9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5,733元之存款、勞工退休金328,050元及老年年金給付44,676元,合計4,256,286元尚未分配,另被告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持分各2分之1,價額為532,700元【計算式:(775,000+290,400)÷2=532,700,至原告繼承之部分是否列入計算,由鈞院斟酌】。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龍溪之遺產即4,788,9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4,256,286+532,700=4,788,986),給付原告4,788,98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再者,因被繼承人楊龍溪所留遺產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12,044,649元,不足額為7,255,663元(計算式:12,044,649-4,788,986=7,255,663),被告則為受益之第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足額之部分共計7,255,663元。
㈤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關於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0及11係重複計算,原告無意見,並
同意扣除編號11之現金100萬元。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龍溪贈與其1,900多萬元,係為讓被告在婆家有面子,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等語,然除其中100萬元之部分係為被告婚嫁所贈與,其餘原告均予否認,蓋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並無道德上之義務,被繼承人將絕大多數之遺產都贈與給被告,亦難認為相當,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隻身來臺多年,舉目無親,原告亦希望被繼承人能為原告安排生活,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⒉原告婚後約3個月即外出工作,迄今仍從事同一份工作,每
月收入不固定,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餘元,起先被繼承人楊龍溪稱原告不能開立帳戶,因此原告工作的前2年,薪水都交由楊龍溪處理,待原告有存摺後即自行理財。而因家裡煮飯都是原告去買菜,不夠支付的部分原告會拿錢出來,另原告曾有1、2次將錢匯回大陸,約於102年間因家中聘請外勞,楊龍溪每月才給原告2萬元以供應原告、楊龍溪、被告及原告公婆之飯錢,在此之前楊龍溪並未拿錢給原告。又楊龍溪生前之醫療費用,亦係原告自己拿錢出來給付,被告在臺中工作,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及原告公婆平日均由原告照顧,原告迄今仍與婆婆同住一處。
⒊關於被告所提被證2之手寫書據,因當時被繼承人楊龍溪仍
在住院,故原告否認該書據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原告婆婆 楊陳香 對原告心存誤解,渠之證詞均不利於原告且非實在。
㈥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龍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8
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被繼承人楊龍溪之女,楊龍溪於102年4月間檢查出膽
管中有腫瘤,為免癌細胞擴散至肝臟,於醫生建議下將右肝葉割除。手術後時主治醫師表示被繼承人之病情尚不需要進行化療,以藥物控制即可,當時因被告與男友 唐舶超 已論及婚嫁,於102年6月唐舶超一家人至被告家中向被繼承人提親,雙方同意婚期訂於103年1月11日,被繼承人考量被告準備婚禮需要大筆費用,包含拍攝婚紗照、採買結婚用品、支付飯店酒席及蜜月費用等等,此外因被繼承人進出醫院多由被告陪同並支付醫療費用,被繼承人為免被告負擔太過沈重,乃於102年7月間贈與被告22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均由伊負責照料並負擔醫療費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手術後至同年8月間身體復原情形均屬
良好,並無任何異狀,但考慮身體狀況不適合長時間工作,故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向服務30年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休,然因被繼承人自覺健康狀況尚佳,不想終日賦閒於家中,故於退休後仍於大內鄉公所擔任田間調查員一職,該工作主要係協助政府調查各期農糧作物面積及提供災害訊息,無須長時間勞動、辦公,符合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被繼承人亦能勝任。嗣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間因排出血便,經檢查後發現大腸有惡性腫瘤,惟因被繼承人同年4月甫進行手術,恐體力上無法負荷,故於醫生建議下暫緩開刀,而先進行化學治療。當時由於被告之婚期將近,被繼承人有感於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獨生女,被告生母於被告襁褓時即已離家,加上被繼承人於被告成長過程中因忙於工作疏於關懷及照顧,為彌補被告成長過程中欠缺家庭之溫暖,乃告知被告渠將贈與一棟新房作為被告嫁妝,讓被告能與丈夫建立屬於自己的新天地,被繼承人並陪同被告多次看屋,惟一時未能覓得滿意之房屋,故被繼承人幾經思量後決定將購屋之費用贈與被告,讓被告能自由運用,然考量被告甫出社會不久,一時之間恐無法妥善運用此筆資金,故決定以購買儲蓄險之方式贈與被告,一方面因儲蓄險之平均利息較一般銀行為高,另一方面也可讓被告覓得適合房屋後隨時解約運用,故被繼承人與南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聯絡,要求業務員規劃適合之保險,並約定9月中旬再行聯絡。
㈢其後,雖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8日凌晨因發燒前往成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表示被繼承人係因高燒不退、白血球持續下降至標準值以下,依醫院SOP流程需核發病危通知書,讓家屬有心理準備,以避免往後醫療糾紛,然事實上被繼承人只要施予抗生素點滴治療,讓白血球回復正常值後,高燒狀況即可改善,故該病危通知書實際上僅係醫院固定之SOP流程,而非被繼承人當時已病危,此觀被繼承人之狀況於當天清晨即已好轉,下午即轉至普通病房休息,且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當天亦可正常與外界聯絡可知。故102年9月18日晚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 江建葦 致電被繼承人,表示他人恰好在臺南,詢問被繼承人是否方便討論為被告投保一事,被繼承人邀約該業務員於醫院見面會談,當天討論後被繼承人即決定按照業務員之規劃為被告購買「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1,740萬元。被繼承人之後於102年9月27日因病情穩定出院,並持續進行化學治療,未料卻因病情惡化於102年12月2日過世。
㈣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之金錢,均係為供被告準備婚禮及作為
嫁妝,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
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2,092,632元部分(即附表
編號9),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用以準備婚禮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用,足徵被繼承人贈與該筆費用確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
⒉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16,924,980元部分(即附表
編號10),係被繼承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
①如前所述,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為贈與被告結婚之嫁妝,被
繼承人原想直接購屋作為被告之新房,惟一時無法覓得滿意之房屋,始以購買系爭保險之方式代替。系爭保險之投保金額為1,740萬元,保費為16,924,98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該保險之特色為繳費一次後七年期滿可整筆領取「滿期保險金」1,740萬元,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每月可領取一定比率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若被告發生死亡或殘廢時,亦可領取所繳保費加計利息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等。而若被告於保險期間中覓得合適之房屋,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書第7條規定,亦可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並應償付被告解約金,解約金依解約時之保險年度而有不同,縱被告於第一年即終止契約,可拿回之解約金亦高達15,713,940元,故系爭保險可謂係一可保本又可維持資金靈活轉動之儲蓄方式。亦即,被告若未終止契約,則每月可領取到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可用來補貼照顧祖母(即被繼承人母親)及外傭之費用,若欲購屋終止契約時,可領回之解約金亦與系爭保險之保費落差不大,仍足讓被告購買與被繼承人欲直接贈與之金額幾乎價值相同之房屋,對於被繼承人想要作為女兒嫁妝又想照顧家人之心願,是一個再好不過的選擇。
②被繼承人決定為被告講買系爭保險後,因系爭保險之特色係
「繳費一次,七年期滿可整筆領取滿期保險金」,需一次繳清保費(躉繳),始能享有此保險之各項福利。當時被繼承人手邊無足夠之現金,故於住院期間(即102年9月23日)趁著請假外出理髮及至大內鄉公所處理渠擔任田間調查員之填表事項時,順道請被告陪同至郵局解除定存以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而被繼承人請假離院時之請假單雖由被告代為填寫,然對於離院一事,原告完全知情且係與被繼承人及被告一同離院,三人一同離院後因原告表示想先回家,始由被告一人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鄉公所、郵局及理髮廳。當時被繼承人健康狀況良好,得自由活動且意識清楚,並非原告所稱係屬病危,否則醫院要無可能准予被繼承人請假離院,而被繼承人亦無可能於4日後(即102年9月27日)辦理出院。③被繼承人為被告購買保險,僅係想為獨生女添購新房作為嫁
妝,既然一時無法覓得合適住處,亦認應於被告婚禮前贈與,讓被告安心,亦讓被告於夫家前有面子,能風風光光出嫁,所有動作均係出於愛女心切,被繼承人並於102年9月26日親自口述,委由被告未來之公公 唐繼周 手書字據一紙,清楚載明:「本人楊龍溪,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正,作為女兒楊雅晶結婚嫁妝之用,用途由女兒自己決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口述由唐繼周記載,以下空白。」等語,被繼承人之所以請被告未來公公唐繼周見證,目的無非是在告知親家,女兒嫁到唐家是有嫁妝的,是匹配得起唐家的,也是為了不讓女兒在婆家讓人忽視,如此慎重即係為了讓女兒有份厚重之嫁妝得以風光出嫁,故此筆贈與確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疑。
⒊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10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
11),係重複計算,亦屬被繼承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查該筆100萬元之贈與係被繼承人為被告所購買之系爭保險中,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7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此參原證五「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載明該筆金額係「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備註亦載明「子女婚嫁贈與」可證,然因系爭保險之保費為16,924,980元,需一次繳納,而被繼承人確實一次繳納全額保費(即16,924,980元)為被告投保,但因子女婚嫁當年可有10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故國稅局以剩餘之15,924,980元核定贈與稅,則該筆100萬元實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系爭保險之一部,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該筆100萬元之贈與核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則對於系爭保險剩餘之保費15,924,980元甚或全額保費16,924,980元,亦應同認均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始符常理。故就被繼承人對被告該筆100萬元之贈與確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然實為系爭保險16,924,980元之一部,原告於附表編號11為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⒋綜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3筆贈與(金額分別為:2,092,632
元、16,924,980元及1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重複計算),均係被繼承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並非被繼承人有意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同時符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及「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查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91年12月30日在仲介公司介紹下與
被繼承人結婚,然原告於婚後不久,即以每月須寄錢回海南島為由,在住處附近之內衣工廠打工賺錢,所得均歸原告一人所有,從未分擔過被繼承人一家任何費用,家中所有支出皆由被繼承人一人負擔,且原告不只1、2次將伊所賺的錢匯回大陸。嗣因被告祖父於100年12月起行動不便,當時有聘請外勞,被繼承人遂每月交給原告2萬元以支付伙食費等家庭開銷,三餐、洗衣等家事則由被繼承人之母親負責,原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不願亦無心照料,縱被繼承人之父親其後因雙腳癱瘓需人照顧,亦係由被繼承人自費聘僱外傭照料,原告亦從未表達過任何關心之意,甚至於被繼承人過世之隔日,原告所關心者非如何圓滿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而係隨即提出分配財產之請求,令人為之唏噓,要難令人相信原告對被繼承人真有夫妻情份存在。原告在與被繼承人之婚姻生活中,無論對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家庭,均未有任何照料甚或家人間關懷之行為,工作所得收入亦均用於個人開銷,從未負擔過家庭生活中任何費用,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亦無任何功勞,若認原告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被繼承人辛苦所賺得之財產,顯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可將被繼承人對被告之贈與追加計算入剩餘財產內,然如前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財產之增加實無任何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1年12月30日與被繼承人楊龍溪結婚,於99年8月27
日設立戶籍登記,取得身分證,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楊龍溪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楊龍溪身後遺有如下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⒉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建物。
⒊大內郵局存款200萬元,該帳戶於91年3月9日有定存本金706
萬元、40萬元及417萬元,另有活期存款91年12月11日結存金額563,116元。
⒋大內郵局存款1,640,307元。
⒌大內區農會存款105,966元。
中國信託商銀存款135,733元,該帳戶在91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550,046元。
⒎勞工退休金328,050元。
⒏老年年金給付44,676元。
㈢被繼承人在死亡前2年,曾以現金2,092,632元贈與被告,並
曾在102年9月18日由被告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代被告繳付保費16,924,980元。
㈣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㈤兩造同意前項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而不參與剩
餘財產之分配,但被繼承人以存款130萬元給付該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應將130萬元追加列為婚後財產。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9,4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得主張之債權,自應以他方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龍溪之配偶、女兒,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配偶之身分,對楊龍溪之繼承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其中編號
1、2之土地、建物乃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編號3、4之大內郵局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已有定期存款706萬元、40萬元及417萬元,有活期存款563,116元,及編號6之中國信託商銀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有存款550,046元,上開金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然因被繼承人另以其存款130萬元支付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致被繼承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減少,故兩造同意將該130萬元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合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編號8之金額為4,254,732元(計算式:2,000,000+1,640,307+105,966+135,733+328,050+44,676=4,254,732),而被繼承人在與原告結婚時之存款有12,743,162元(計算式:7,060,000+400,000+4,170,000+563,116+550,046=12,743,162),再追加被繼承人用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價金130萬元,故應扣除之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之款項為11,443,162元(計算式:12,743,162-1,300,000=11,443,162)。
㈢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曾以現金2,092,632元贈與被告(如
附表編號9),並曾在102年9月18日由被告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且由被繼承人代被告繳付保費16,924,980元(如附表編號10),此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被繼承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該2筆贈與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楊龍溪前述贈與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自應審酌被繼承人所為之前述贈與行為是否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查:
⒈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間檢查出膽管中有腫瘤,於醫生建議下
將右肝葉割除,102年6月向服務30年之統一企業公司申請退休,嗣102年8月間因排出血便,檢查後發現大腸有惡性腫瘤,因被繼承人於當年4月甫進行手術,恐體力上無法負荷,醫生建議暫緩開刀,先進行化學治療,復於102年9月18日凌晨因發燒前往成大醫院急診,醫院依SOP流程核發病危通知書,102年9月27日因病情穩定出院,並持續進行化學治療,後病情惡化於102年12月2日過世等情,凡此事實為被告所自述,以此,自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發現腫瘤至102年12月2日過世為止,短短不過8個月時間,其間歷經開刀、化學治療、發出病危通知,可見被繼承人病情嚴重,且急遽惡化;被告雖辯稱病危通知係醫院依SOP流程需核發,讓家屬有心理準備,以避免往後醫療糾紛,非被繼承人當時已病危等語;然原告自承該病危通知係醫院讓家屬有心理準備,以免醫療糾紛,可見被繼承人病況自不樂觀,否則,醫院豈有可能在病況穩定之際,冒然對病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使病人及家屬均承擔無謂之心理折磨?被告所辯,已不合理。兼以被繼承人發現腫瘤到過世,歷程甚短,而被告甚且坦承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間檢查出膽管中有腫瘤即割除右肝葉,旋於102年8月間因排出血便,檢查發現大腸有惡性腫瘤,可信被繼承人之腫瘤細胞業已移轉,病況危急,自是明顯。再從被告所述當時因恐體力無法負荷而暫緩開刀,益可見被繼承人體力不繼;加以被繼承人未久於102年12月2日死亡之客觀事實,從前開歷程,可信被繼承人當時病情嚴重,渠對於自己不久於人世一事,應有相當認知。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其與交往多年之男友唐舶超已論及婚嫁,
於102年6月唐舶超一家人至其家中向被繼承人提親,雙方同意將婚期訂於103年1月11日,被繼承人考量被告準備婚禮需要大筆費用,為免被告負擔太過沈重,乃於102年7月間贈與22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贈與有2筆,分別為贈與現金2,092,632元,及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16,924,980元,並無被告所稱贈與220萬元之事,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贈與之現金數額2,092,632元一事並不爭執,應認被繼承人所贈與之現金為上揭數額。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係於88年9月14日與前妻離婚,並約定被告由被繼承人監護,當時被告年15歲,後被告於103年1月9日與訴外人唐舶超結婚,從上述過程,可見被告與其父相依為命,渠在臨終之際,正逢女兒即將成婚,因掛念女兒婚事,而以相當金額贈與被告,以作為將來婚事之開銷,此乃為人父照顧女兒之心願;實則,縱使被繼承人當時未罹病,面對即將出嫁之女兒,出於疼愛之情,提出部分積蓄作為女兒嫁妝、及支應結婚費用,亦為人之常情,非可據此認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贈與;再以被繼承人當時之存款達23,272,344元(即附表編號3至10之款項),楊龍溪所贈與之2,092,632元,未及其存款總額之11分之1;以此,審酌楊龍溪與被告相依為命,渠於贈與當時正值被告結婚之際,可信係出於為人父親疼愛女兒之心意,兼以所贈與金額與被告嫁妝、支應費用相比,應屬相當,且相較於存款總額比例不高,則此一贈與乃係合於情理之處分,難認係被繼承人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
⒊惟被繼承人另於102年9月18日由被告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代被告繳付保費16,924,980元,此為兩造是認。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原想直接購屋作為被告之新房,惟一時無法覓得滿意之房屋,始以購買系爭保險之方式代替,保險之投保金額為1,740萬元,保費為16,924,98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繳費一次後七年期滿可整筆領取滿期保險金1,740萬元,保險期間內被告每月可領取一定比率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若被告發生死亡或殘廢時,亦可領取所繳保費加計利息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等,若被告於保險期間中覓得合適之房屋,亦可隨時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並應償付解約金,金額依解約時之保險年度而有不同,縱於第一年終止契約,可拿回之解約金亦高達15,713,940元,被繼承人為被告購買保險,僅係想為獨生女添購新房作為嫁妝,所有動作均係出於愛女心切等語;惟查:審之被繼承人於病發至死亡之間病情急速惡化,被繼承人對於不久人世自可預見。而若被繼承人確有意為被告購置房屋,儘可直接以存款代被告給付購屋款,何需輾轉先代被告繳付高額之保險金?縱被告於當時尚未尋得合適房屋,被繼承人亦可保留現金,於被告購屋而有付款需要時,再以存款付款;且依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乃係一次繳付16,924,980元,保險期間7年,期滿可一次領回1,740萬元,若第一年終止契約,則僅可領回解約金15,713,940元,此有被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單1份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前開保險資料,經該公司以104年12月31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2074號函檢附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於投保後,縱使於保險期滿後始領回,僅較保費高出475,020元,相較於所投入之保費,收益明顯偏低;何況被告雖稱其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然若以第一年為例,其於投保後第一年僅能領回15,713,940元,即若被告於投保後第一年即因購屋而有終止契約之需求,當年即損失1,211,040元之鉅款,則在可能承受高額損失之情況下,被告殊無可能冒然終止保約而承受鉅額損失,足見被告所辯被繼承人係想為其購屋,因一時無法覓得滿意之房屋始以購買保險之方式代替,待其覓得合意房屋即可隨時終止契約等語,殊不合理。且被告自承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8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院核發病危通知書,一般人遇此情形,自以調養身體為第一要務,難有餘力設想為家人購屋,及規劃將購屋款以投保保險契約方式先行給付保費,嗣後再讓被告終止契約以繳付房款,乃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8日經醫院核發病危通知書,竟於當日即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商議高額保費之保險契約,被繼承人於病危當日不顧病況,急切訂約之舉措,更有違常情。而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總計23,272,344元,然渠除已先贈與2,092,632元之現金作為被告結婚費用,復再代為繳付保費,合計高達存款之81.7%,衡情,若被繼承人當時未罹重病而預知不久於人世,是否可能將如此高額款項贈與被告,而致自己身陷晚年經濟窘困之境,實可存疑。依上所述,本件從被繼承人於醫院核發病危通知當日匆忙與保險公司商議保險契約,並代被告繳付高額保費之不合理作為,加以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期限長達7年,且不僅收益有限,若任意終止契約更可能承受高額損失,殊難以此保費繳付購屋所需;兼以前述保費高達1,600萬餘元,不僅金額至鉅,不免逾越被告購屋所需資金,加以上開金額占被繼承人存款金額之高額比例,若非被繼承人身罹重病,渠應無可能以存款之絕大多數代被告繳付保費,以此,被繼承人主觀上應係預知病況危急,恐被告將來分受之遺產數額減少,乃出此舉,渠目的係為增加被告分配之款項,從而亦係為減少原告分配之數額之措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意圖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為財產之處分,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之金錢,均係為供被告準
備婚禮及作為嫁妝,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進行分配等語;惟被繼承人為應被告結婚所需,於102年7月間既已贈與2,092,632元予被告,此部分既係被繼承人身為人父疼愛女兒之舉措,合於情理,難認定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之處分行為;然被繼承人已先贈與前揭款項,嗣於2個月後,在病危之際急切與保險公司業務員研議保險契約,並代被告繳付高額保費,此於客觀上已不合理;被繼承人已贈與200餘萬元,此應足敷被告結婚所需開銷,更無必要在贈與前開款項之後未久,再行代繳高額之保費。且該代繳保費高達被繼承人存款72.7%,若加計先前已贈與之2,092,632元,楊龍溪所餘存款僅餘4,254,732元,不僅所餘款項劇減,若非被繼承人病況危急,晚年生活不免陷於困窘,且對原告而言,該筆保費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更將致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大幅減少,對原告亦不公平,以此,關於被繼承人所代為支付之保費,難認屬被繼承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婚後不久,即以每月須寄錢回海南島為
由,在住處附近之內衣工廠打工賺錢,所得均歸原告一人所有,從未分擔過被繼承人一家任何費用,家中所有支出皆由被繼承人一人負擔,三餐、洗衣等家事則由被繼承人之母親負責,原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不願亦無心照料,原告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亦無任何功勞,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現今社會,夫妻對於家庭收入及家務有所分工,使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他方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甚為平常,則一方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亦不能不歸功於他方操持家務協力之結果,應認兩造對於財產之增加均有所貢獻,而准未在外工作之一方對於財產仍有分配之權利。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所得均歸自己所有,從未分擔任何家用,且不只一次將所得匯回大陸等語,惟原告僅坦承有匯錢回大陸1、2次,而被告就原告將所賺的工資都匯回大陸一事,並無證據為證,被告所辯此情,尚難採認。又被告雖辯稱家事均由被繼承人母親負責,原告皆以工作忙碌為由不願亦無心照料,原告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等語。而據證人即被告祖母、原告婆婆楊陳香證述:「(你兒子結婚後,有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有。(原告有沒有在外面工作?)有,有在外面工作。(他做什麼工作?)做手藝。(是否記得什麼時候開始在外面工作?)來就開始做,做好幾年。(原告有沒有跟你兒子住在一起?)有。(他有沒有每天回來?)有。(在家時有沒有煮飯、洗衣服?)都是我在煮飯。(家事是什麼人做?)都是我在做。(原告有沒有幫忙家裡的事情?)他上班賺錢。(被繼承人楊龍溪生病的時候,原告有沒有照顧他?)有,有照顧他,是他害死的,8個月都沒有吃飯,餓死的。(你的意思是說被繼承人被餓死的嗎?)他8個月都沒有吃飯。(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怎麼過世的?)全身軟綿綿,沒有幾塊肉,是被餓死的,全身瘦巴巴的,比小孩還瘦,他沒有生病,他是沒有吃飯餓死的。…」等語;再據證人 張素華 證稱:「(是否為原告鄰居?)對。(搬到他們家附近多久?)我們比他們先到,認識他們十幾年了。(原告有沒有在外面工作?)有。(他有沒有每天回家?)有。(他工作的時間?)有時他早餐7點多煮完才出門,中午會回來煮中餐,晚上約5點多回來煮晚餐。(原告回來時會不會做家事?)會,他會洗衣服、煮飯、整理她們的房間。(原告跟被繼承人的感情如何?)很好,因為被繼承人楊龍溪比較節儉,不喜歡出門,所以就是上班下班。(有沒有跟原告及被繼承人一起出去過?)有,還有跟我兒子一起去善化麥當勞吃東西,是被繼承人楊龍溪請客的。(一起出去過幾次?)就麥當勞那次。(被告有沒有跟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因為被告在外面讀書,如果他沒有上班或是讀書的話就會回來,有時候1、2個禮拜,有時候1個月,有時候被繼承人楊龍溪要上班,會叫原告去火車站去載他。(被繼承人生病住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住在家裡,還是像剛剛說的,他住在外面?)因為他有一陣子要考試,所以他住在家裡,也就是被繼承人楊龍溪生病那時候。(大約是什麼時候?)我忘了。(被告住在家裡那時候,也就是被繼承人生病那時候嗎?)不是。被繼承人楊龍溪生病之前被告就有住在家裡了,被繼承人楊龍溪生病的時候他有回來家裡住。(被繼承人住院的時候,是什麼人去醫院照顧他?)原告。因為他要出門的時候,他都會交代我,去看一下被繼承人楊龍溪的母親。」等語;而依證人楊陳香所證,原告與被繼承人同住,平時係楊陳香煮飯,家事是渠在做,原告忙著上班賺錢,惟坦承被繼承人生病時原告有照顧,但又稱被繼承人是被原告害死的,沒有生病,是沒有吃飯餓死的等語,對照被告所述被繼承人發病到死亡之過程,楊陳香所證楊龍溪沒有生病一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渠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楊陳香雖證稱原告忙著上班賺錢,卻又稱原告於楊龍溪生病時有照顧,若此,尚難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漠不關心,據以認定伊對於楊龍溪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況證人張素華業已證稱原告每日回家,且在家會煮飯、做家事,與楊龍溪感情很好等語,審酌證人張素華為原告鄰居,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所述一致,渠證詞非無可採。以此,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所賺薪資均供一己花用,且不願做家事等語,尚難認定,且其就此主張復無證據供審酌,所辯此情尚難採信,則其據以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增加實無任何貢獻,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為不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楊龍溪之婚後財產為9,736,550元
【計算式:(2,000,000+1,640,307+105,966+135,733+328,050+44,676+16,924,980)-(7,060,000+400,000+4,170,000+563,116+550,046)+1,300,000=9,736,550】,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9,4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743,542元【計算式:(9,736,550-249,467)÷2=4,74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其中不動產部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其中被告分配之一半價額為532,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存款部分不含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至8之數額為4,254,732元,故存款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787,432元,茲被告應返還之剩餘財產數額未及前數被繼承人所餘存款及被告分配不動產價值之總數,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74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價額(新臺幣:元)│├──┼────────────────┼────────┤│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75,000│├──┼────────────────┼────────┤│2│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290,400│││號碼臺南市大內區 石子瀨 117-19建物││├──┼────────────────┼────────┤│3│大內郵局│2,000,000│├──┼────────────────┼────────┤│4│大內郵局│1,640,307│├──┼────────────────┼────────┤│5│臺南市大內區農會│105,96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5,733│├──┼────────────────┼────────┤│7│勞工退休金│328,050│├──┼────────────────┼────────┤│8│老年年金給付│44,676│├──┼────────────────┼────────┤│9│現金│2,092,632│├──┼────────────────┼────────┤│10│現金│16,924,980│├──┼────────────────┼────────┤│11│現金│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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