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3號、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輝竊盜,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庭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等物證,尚非供述證據,復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亦有被告當時所使用機車之車輛辨識資料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足供參照(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8至79-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104年4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2月嗣後雖再與其所犯其他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尚在執行中,亦不影響其上開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本件所犯均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前雖曾因失眠、焦慮、情緒不穩定或睡眠障礙等因素
,分別至心悠活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診領取藥物服用,有心悠活診所105年5月10日心悠活10505號函暨病情說明、藥品清單、病歷表,及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5月18日105美分字第0107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14至20頁、第22至36頁),是被告辯稱其於違犯本案前均曾服用安眠藥物等語,尚非無據。惟被告固曾於101年3月30日因失眠至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門診初診,當時診斷為睡眠障礙,隨後長期以安眠藥史蒂諾斯或美得眠治療,其長期係以服用史蒂諾斯為主,偶使用美得眠,但一般而言,服用史蒂諾斯或美得眠應不會處於夢遊狀態而不斷行竊等語,已先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2月15日105美分字第0039號函暨病情摘要附於被告另案105年度易字第58號竊盜案件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無誤(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其所罹患病症或所服藥物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進行判斷後,鑑定意見略以:參考被告之會談資料、行為觀察和測驗結果,被告並未出現精神病之症狀,推斷被告在犯行前後應具備可辨識其行為及採取適當預防之能力;但整體而言,被告有嚴重憂鬱情緒及安眠藥物成癮之情形。被告自103年就醫治療時,僅著重於失眠問題,加以因西藥業務工作之便,有多重藥物取得管道,以致zolpidem及flunitrazepam長期服用過量,推測被告有重鬱症復發,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又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所涉之14件竊盜案件,皆在嚼碎服用zolpidem(10mg)約10至20多顆,及磨粉後以鼻腔吸食flunitrazepam(1mg)至少4顆後所為,雖以上述藥物劑量及服用方式,確實會使被告處於夢遊狀態,甚至於同日出現持續行竊行為,但被告在服用該兩項藥物前,早已深知過量使用會出現夢遊狀態,自己可能會有竊盜行為,卻仍持續過量服用,故推斷被告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0月21日(105)美分字第02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其服用藥物後會有行竊之行為,且其於本案前即有因服用藥物竊盜後遭查獲判刑之情形(參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益見被告係明知其大量使用上述藥物後,可能會出現竊盜行為,而仍任意過量使用此等藥物,並違犯本件各該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亦不思自制,
多次於濫用藥物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於本案前對安眠藥物已有明顯依賴情形(參本院卷㈡第98頁),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更係在服藥後,於同日內數次以相同手法違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採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濾水器門市店員及安裝工作,入監前則擔任藥材業務,有父母及2個妹妹,其原與父母同住,於企圖自殺後開始大量服用藥物(參本院卷㈡第頁128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或物品,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返還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部分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求償。
㈢至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因被告陳明其已返還並
賠償(參警卷㈠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君象 於警詢中證述因被告當場已賠償,伊認已與被告私下和解等語(參警卷㈠第55至56頁),尚可互為參佐,故被告應未保有該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警卷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警卷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警卷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偵卷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證據│宣告刑│├──┼───────┼─────────┼──────────────┼───────────┼──────────────┤│1│104年12月13日│臺南市○區○○路37│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鄭敬書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上午5時許│巷2號1樓「 萊爾富超 │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新建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400元得│第9頁正反面)。│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1張(警卷㈠第10至1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㈢現場照片4張(警卷㈠│││││││第12至13頁)。││├──┼───────┼─────────┼──────────────┼───────────┼──────────────┤│2│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1│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黃淑貞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21分許│段182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崇明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100元得│第14至15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張(警卷㈠第16至1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2│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左列超商店員蘇│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許│段95之3號「統一超│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 姵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商億載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500元得│警卷㈠第19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額。││││││㈠第20至25頁)。││├──┼───────┼─────────┼──────────────┼───────────┼──────────────┤│4│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2│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吳佳穎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許│段136巷2號「全家便│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利超商新大林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200元得│第26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現場照片4張(警卷㈠│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第27至2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1│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李一峯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30分許│段362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東龍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500元得│第29至30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張(警卷㈠第32至3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3│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瓊婉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59分許│段12號「統一超商長│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寧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600元得│第38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張(警卷㈠第39至4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2│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侯偉銘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56分許│段188號「全家便利│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超商 林森門市 」│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400元得│第47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現場照片共14張(警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㈠第48至53-1頁)。│額。│├──┼───────┼─────────┼──────────────┼───────────┼──────────────┤│8│105年1月12日上│臺南市○區○○○路│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君象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7時間某時│2段171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財神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100元得│第54至56頁)。│仟元折算壹日。│││││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57至58頁)│││││││。││├──┼───────┼─────────┼──────────────┼───────────┼──────────────┤│9│105年1月12日中│臺南市○○區○○路│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許芳瑞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2時許│1段239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海佃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500元得│第59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㈠第60至65頁)。│額。│├──┼───────┼─────────┼──────────────┼───────────┼──────────────┤│10│105年1月12日中│臺南市○○區○○路│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黃素女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2時30分許│1段308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安東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200元得│第66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㈠第67至71頁)。│額。│├──┼───────┼─────────┼──────────────┼───────────┼──────────────┤│11│105年1月12日下│臺南市○○區○○路│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李宗正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19分許│2段27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怡安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200元得│第72頁正反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㈠第73至77頁)。│額。│├──┼───────┼─────────┼──────────────┼───────────┼──────────────┤│12│105年1月10日上│臺南市○○區○○路│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葉瑞琦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42分許│2段65號「統一超商│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之│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永福門市」│愛心募款箱竊取現金約300元得│第6至8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張(警卷㈡第12至1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5年1月22日晚│臺南市○區○○路2│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王敬雅 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間10時許│段198號「震旦通訊│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通訊行店│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㈣│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行」│內竊取華碩牌「ZenfoneSelfie│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手機1支(價值約6,990元)得│面)。│得華碩牌「ZenfoneSelfie」手│││││手。│㈡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照片共11張(偵卷㈣第│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3至17頁)。│其價額。│├──┼───────┼─────────┼──────────────┼───────────┼──────────────┤│14│104年11月16日│臺南市○區○○路1│林庭輝於左列時、地,乘店員不│㈠證人即被害人 陳昶 彣於│林庭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晚間10時許│段269號「萊爾富超│注意之際,徒手自左列超商內竊│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華文門市」│取紅酒1瓶、視訊鏡頭1個、 黑嘉 │第1頁正反面)。│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麗軟糖1包(價值共882元)得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紅酒壹瓶、視訊鏡頭壹個、黑嘉│││││。│警卷㈢第7至8頁)。│麗軟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局105年5月24日南市│追徵其價額。││││││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㈣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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