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卷第23頁背面),且為警於104年3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36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自願採樣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即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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