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李月環
蔡寂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上訴人 沈李來春
沈榮鈞 沈孝親 沈瓊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黃若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李月環、 蔡棖沈善政 間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之財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月環、蔡寂安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民國84年8月10日沈善政與訴外人 鍾基財 (下稱沈善政等2人)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財產(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94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李月環、蔡寂安之被繼承人蔡棖與沈善政間共同合資購買如系爭承諾書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之財產(下稱系爭合資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核其請求協同清算之標的均為相同,自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撤回其在原審依李月環、蔡棖(下稱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間之合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甲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李月環、蔡寂安新臺幣(下同)669萬5,832元本息、670萬5,573元本息,其為同一事件,既判力應及於其請求協同清算之備位請求云云,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相反、或可代用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先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5頁、第15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並無同
一、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亦無在請求協同清算訴訟中應以上開金錢請求之判決結果為基礎,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原審先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沈善政等2人於81年5月14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合資比例各2分之1(下稱系爭乙合資契約),並簽立系爭承諾書,沈善政另與李月環等2人成立甲合資契約,約定李月環等2人各出資600萬元,各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500坪之權利,合資比例各3222.23分之500,於土地出售後分配利潤。李月環等2人已於81年11月1日前交付投資款1,200萬元與沈善政,沈善政亦出具載有李月環等2人名義、坪數各500坪之股東名冊影本(下稱系爭股東名冊)與其等。嗣沈善政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李月環等2人,並允諾不足部分待土地出售後再行清算。沈善政及蔡棖先後於92年6月及94年2月死亡,蔡寂安為蔡棖之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全部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元,惟李月環、蔡寂安僅依系爭7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依序取得售地價金416萬0,223元、415萬0,482元,尚未達 伊等 依上開投資比例可分配之利益,系爭甲合資契約之合資目的已達成,應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等情,爰依系爭甲合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蔡金鳳蔡金鶯蔡玉美蔡玫朵蔡金治 (下稱蔡金鳳等5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其等對於原審先位之訴之上訴,蔡金鳳等5人亦於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均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沈善政與李月環等2人並無系爭甲合資契約存在,否認系爭股東名冊為沈善政所出具,上訴人亦未證明李月環等2人繳足全部投資款,沈善政於82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與李月環等2人,其等已將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姿予蔡昇宏 ,已無任何權利可行使,不得再請求伊等協同清算。且系爭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於沈善政死亡即92年6月即為解散,李月環等2人自斯時即可請求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惟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3日始發函催告伊等協同清算,並於同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沈善政等2人於81年5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沈善政並於同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之所有權人,並於82年8月13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李月環等2人,沈善政等2人於84年8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可參(見嘉義地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470頁,卷二第69頁至第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3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於81年間成立系爭甲合資契約,嗣蔡寂安、被上訴人分別繼承蔡棖、沈善政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等清算系爭合資財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於81年間成立系爭甲合資契約,合資財產為沈善政按系爭乙合資契約與鍾基財合資所購系爭土地之1/2權利,有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嘉義地院卷第17頁、第19頁),嗣在本院為證明有系爭甲合資契約法律關係,提出沈善政於81年9月14日、82年3月14日收據、 林清榮 譯文及證人蔡金鳳之證詞,暨本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等訴訟資料為憑,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逾時提出而不應准許云云,尚難憑採。
(二)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間有系爭甲合資契約存在:
1、上訴人提出載有「參加○○○○鄉○○段○○地號等16筆股東名冊(每坪12,000元清)」、「以上於81年11月1日收清土地款各執1份為憑。土地出售時將依名冊之名分配之,…以此為憑,沈善政。84.8.5親筆」字句之系爭股東名冊(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主張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間有系爭甲合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固否認該股東名冊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由沈善政出具之81年9月14日收據記載:「收到 蔡開 參加土地插股金額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正(壹仟坪)。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李月環等2人坪數各500合計為1,000坪等情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收據記載之蔡開與蔡棖之姓名不符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記載李月環、林清榮(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與蔡金鳳(蔡棖之女,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等人110年11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蔡金鳳稱「我們是出600萬500坪,對吧?」、「…如果你是我爸,如果是 阿環 ,這塊地你要賣嗎?…」、「500坪,你500,我500」,李月環則稱「我是說要了解 沈仔 有跟你說我們是買多少坪」,林清榮稱:「 清源 有買,我…, 開伯 也有買」、「他有跟我講過一句話說你們兩個是1000坪啦!」、「他有跟我說,你們2個人1個人500坪,加起來1000坪,他有跟我講過這樣一句話」、「1000坪」、「是1000坪啦!他只有來跟我講這句話而已啦」、「他只有說過,就…那個清源跟開伯他們兩個1000坪啦」、蔡金鳳問「沈仔說的對吧,是沈善政說的,對不對!」林清榮答「嘿,我聽到…我自己聽來…」(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2、證人蔡金鳳於本院證稱:上開譯文是伊妹蔡玫朵之配偶 許世榮 以手機錄音,係在林清榮家,其係開檳榔店。伊去林清榮家問李月環等2人與沈善政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林清榮說蔡棖500坪、李月環500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28頁),則依上開譯文及證言,可認李月環及蔡金鳳於110年11月8日詢問林清榮有關500坪600萬元投資土地事宜,林清榮明確回答其等曾聽沈善政稱「開伯及清源有買」、「你們2個人各500坪合計1000坪」,而 王清源 為李月環之配偶(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沈善政復於81年9月14日收據(下稱0914收據)記載已收受1000坪土地插股款960萬元,並與81年11月1日之系爭股東名冊記載收清李月環等2人各500坪其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等情不相違背。另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頁),由沈善政出具之82年3月1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清源先生之妻王太太及蔡開先生插股投資大林鎮中坑段…土地計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收支票為憑)。此項總投資共拾股,每股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特立此據為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核對沈善政在上述2紙不同日期、不同投資標的之插股金收據內均記載收到「蔡開」之投資款,均經上訴人提出各該收據正本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7頁),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上開收據與李月環等2人無關,李月環等2人應無可能執有沈善政於81、82年間出具之收據正本而於本件提出作為證據,應認「開伯」即為蔡金鳳之父蔡棖。李月環復稱:沈善政邀請伊與蔡棖一起買1,000坪土地,2人的錢一起拿給沈善政,第1筆240萬元於81年8月給付給沈善政,斯時未拿收據,960萬元係於81年9月14日給付沈善政,伊和蔡棖合計付960萬元,沈善政開立0914收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月環等2人投資沈善政等2人間之系爭乙合資契約取得之系爭合資財產,比例各以系爭合資財產土地面積與500坪之比例計算,堪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及蔡金鳳之證言偏頗不可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錄音內容係李月環及蔡金鳳於110年11月8日針對系爭甲合資契約詢問系爭股東名冊所列股東林清榮之單次對話,尚無誘導林清榮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係屬林清榮依其自由意思敘述系爭土地投資事項,難認上開錄音譯文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侵害隱私權等違法取證應排除適用情形。又因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證人蔡金鳳證稱其於110年11月8日詢問林清榮系爭土地投資事項,及與被上訴人沈榮鈞商談土地清算等情,為其所在場見聞,自不得僅以其為蔡寂安之姐即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至證人蔡金鳳當庭提出名稱為「嘉義水上土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雖經本院勘驗該群組成員僅蔡金鳳1人,群組內無任何對話、訊息、照片、影片留存,記事本亦無任何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僅可說明證人蔡金鳳於111年2月9日作證時已無保留上開群組對話乙事,被上訴人以此否定證人蔡金鳳之證言,亦無可採。
(三)蔡寂安、被上訴人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蔡棖及沈善政死亡後之107年間,沈善政之繼承人沈榮鈞仍與李月環及證人蔡金鳳討論系爭土地應於出售後始為結算乙事,此觀李月環於同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沈榮鈞:「我們這裡一些股東,很不高興,說你,說話不算話,我也知道,你是明理,是非的人該你們的,你們拿去用,該我們的,要還給我們,我們好對股東的人交代」,沈榮鈞答「妳說的股東,我不認識。我已再三強調,須和前端處理好,才能處理後面。如果你們著急壞事,可能什麼都拿不回。」,李月環答「你當然不認識啦!他們對我們,而相對你們一樣,多要給人交代,土地賣了,就要結清啊!沒賣,沒話說,一旦賣就要結清不是?…」(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及沈榮鈞於鍾基財之子 鐘啟明 委由 林春發 律師召開之107年12月6日會議中亦說「…甲方是 鍾方 ,乙方是 沈方 ,乙方沈方有這個李小姐跟蔡小姐他們的家人來投資…」、沈榮鈞稱「一個基礎就是主要分成兩邊,…當初講好就是水上那塊是一人一半,股份是一人一半,就是按照當初的承諾書是這樣,接下來就是像剛剛律師你講的,鍾方那邊就自己去分配他們比例,我們這邊也有我們的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及證人蔡金鳳證稱:伊在系爭土地還沒賣之前,有跟沈榮鈞談本件合資購地爭議,應該是106年談的…沈榮鈞有說賣了土地再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28頁),核與李月環所稱:沈榮鈞說等系爭土地賣掉再結算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於繼承沈善政之財產後,既曾向蔡棖之女蔡金鳳、李月環表明就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要於出售土地後再為清算結清之情,堪認其等間仍具相當信任,依系爭甲合資契約之約定及性質,均不因蔡棖及沈善政死亡而消滅,蔡寂安、被上訴人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明。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資財產清算:
1、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符合系爭甲合資契約關於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始結算分配利益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出售後,合資目的事業已經完成,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取得之權利未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資財產。再依系爭甲合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未出售之前,尚無從請求解散清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非於沈善政死亡時(92年6月3日)起算,應自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時起算,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清算系爭合資財產,並於同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嘉義地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頁),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沈善政死亡時起可請求解散清算,迄108年6月27日始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應無足採。又李月環等2人及沈善政以系爭甲合資契約投資之系爭合資財產,本為沈善政等2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中按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見嘉義地院卷第17頁),惟因系爭土地已出售,合資財產已由原本之土地,轉換為土地變價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並就其依系爭乙合資契約可向鍾基財請求之金額,與其進行訴訟中(見本院卷三第79至第92頁),即兩造應行清算之標的,乃變為以被上訴人繼承之沈善政按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之1/2及債權之財產權利。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惟蔡寂安及蔡金鳳等5人均係蔡棖之子女,蔡金鳳等5人於蔡棖死亡後即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僅蔡寂安繼承蔡棖之遺產,而依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乙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4月9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710號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棖及蔡寂安、蔡金鳳等5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67頁),故蔡棖之繼承人應僅蔡寂安1人;因蔡棖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蔡棖就系爭甲合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由蔡寂安繼承,則蔡寂安與系爭甲合資契約另名當事人李月環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應無與蔡金鳳等5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又系爭股東名冊雖有列載林清榮、 黃國龍蘇賢明陳慶祥 (下稱林清榮等4人),惟上訴人以否認其等與林清榮等4人有成立合資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與林清榮等人有合資契約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參酌系爭股東名冊所列林清榮等4人在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前,均未經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人工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470頁,卷二第69頁至第217頁),尚與李月環等2人有登記為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不同,則僅以沈善政將李月環等2人與林清榮等4人同列在系爭股東名冊上,尚難認其等均為系爭甲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本件起訴,無與林清榮等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而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係為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若當事人、法院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與該誠信原則無違時,尚難不許其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以上訴人請求結算及返還收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然上訴人就系爭甲合資契約之合資,應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始得請求解散清算之重要爭點,於上訴本院後,仍一再爭執,並補充證人蔡金鳳之證詞、上開107年12月6日會議錄音譯文等資料。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原審先位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之合資清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伊等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4、至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鍾基財間另案訴訟經二審法院判決後,已上訴最高法院,伊等尚未由另案分到任何金錢,無從依上訴人聲明內容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惟清算事件本即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上開訴訟對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解散清算,並無妨礙,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不能請求解散清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之財產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明細權利範圍現存財產狀況備註1坐落重測前○○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5。2分之1已出售變價沈善政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人,嗣於82年8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各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李月環、蔡棖。 沈善正 剩餘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3。2坐落重測前同區段000-0、000-0(系爭承諾書誤載為000-0000,見嘉義地院卷第17頁)、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分之1已出售變價訴外人 陳秀寬 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3坐落重測前同區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分之1已出售變價訴外人 鍾啟明 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4坐落重測前同區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5。2分之1已出售變價訴外人 洪銓修 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註1:系爭土地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被上訴人以另案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鍾基財給付其等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7元自109年7月29日起,其餘14萬4,483元自111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台南分院112年5月31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命鍾基財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229萬6,688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案當事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終結(見本院卷三第第79頁至第91頁、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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