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余晉成 法定代理人 余英哲 相對人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清償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99號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9號、101年度存字第216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並由相對人具領案款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相對人因本件足額清償,原執行名義不檢還,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