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遙控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548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福地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5年度偵字第7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7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0578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確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及完成法治教育2小時,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6年11月10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6年1月11日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1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遙控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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