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82號聲請人伍○○應受監護宣伍○○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 曾靜娟 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甲○○對於呼喚無反應,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復經鑑定人曾靜娟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跌倒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昏迷指數約6至7分,疼痛刺激會有反應,但無法用手推檔,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已婚,與妻子張○○有聲請人及伍○○、伍○○、伍○○、伍○○等子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同上筆錄),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伍○○之妻),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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