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乃依據重要證人 廖益淵 及同案被告 郭芳政邱義德 之證詞,惟查⑴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身處越南,故證人廖益淵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將責任推諉於再審被告身上,再審被告歸國投案,請求原審法院傳拘廖益淵未著,即逕為判決,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鈞院原確定判決僅訂單一審理期日旋辯論終結,如期宣判,廖益淵於該案審理期日後,宣示判決期日前,曾具狀陳稱:其於前審所為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懇請該案再開辯論,由其到庭陳述真實,有其當時提出之書狀影本可稽,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罔顧再審被告人權。⑵證人廖益淵先是證稱:支票是交給 王建宏 ,之後改稱在砂石場外交給郭芳政、邱義德。惟依據郭芳政供稱係在豐原某酒店拿支票,不是在砂石場,而邱義德則否認有取支票。本案乃恐嚇取財案件,關於贓物支票之取得於本案乃重要事實,何以上開證人對於取得支票之過程有如此截然不同之事實,有待法院傳訊到庭予以釐清,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就此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法定原因。⑶為此,聲請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又所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並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明確說明其認定之証據及理由:㈠⑴關於本案被告甲○○遭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員警 李清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有人匿名檢舉,我才到砂石廠去查,然後才由秘密證人等之供述查獲等語。由上可知,本案應係經警查訪被害砂石廠方面相關人員以指證被告涉案(此觀諸秘密證人之供述亦可推知),並非係同案被告間相互推諉至被告甲○○始查獲,殆無疑義。⑵觀諸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89年11月8日入境後,至翌年(90年)11月2日始出國,其在國內期間,於同案被告方面始由 陳明德 於90年10月23日警詢中第一次提及係被告甲○○帶頭圍路等語、 鍾松泉 亦於90年10月30日警詢、偵訊中指稱係被告甲○○帶人到系爭河川公地攔車等語。由此可知,本案並非被告甲○○出國久滯,同案被告始將一切責任推諉至被告甲○○甚明,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涉案犯罪情事,事証甚明。聲請人再審聲請事由,請求再傳訊廖益淵,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其理由:查同案被告郭芳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拿信封,但地點不是在砂石廠那邊,而是在豐原之酒店,信封拿回來之後,才知道裡面是支票,當時是甲○○叫我去拿的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第179頁),核與秘密證人A4經具結作證稱「廖益淵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甲○○之小弟郭芳政、邱義德」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甲○○確實有派郭芳政向砂石業者所派出之廖益淵拿系爭支票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即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事証亦甚明。至於聲請人再審聲請事由,請求查明究竟系爭支票係在何處所交付,及甲○○究竟事後將系爭支票如何輾轉交付與何人等細節云云,核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聲請人再審聲請釐清上開枝節之事由,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亦顯無影響,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綜上,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於判決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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