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⑴事實欄一、㈠第七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苗栗市福興里及頭份鎮某處」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鎮某處」。⑵理由欄一、㈢⒊①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吳兆晃 、甲○○、 吳聲毓 、 古月洪 、 賴智偉 、 張正竑 及 陳玫竹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⑶理由欄三、㈠新舊法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否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除丁○○外,吳兆晃等7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但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卻均改口稱被告在警詢時說毒品是他的,顯非真實云云。惟查證人吳兆晃於警詢時係稱:因警員搜得物品係在屋主家中查獲,所以該物品應該是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證人陳玫竹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全部都是屋主的等語(見偵卷53頁),可見被告辯稱:吳兆晃等7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並非正確。再查證人丁○○等人於偵查時經部分隔離訊問,證人丁○○證稱:現場查獲之大麻等物都是丙○○的,因警察到場查獲這些毒品時,丙○○即承認這些毒品是他的(見偵卷第82頁),證人吳兆晃證稱:
扣案毒品都是在丙○○店裡搜到的,丙○○在警察搜到時,他也有承認是他的(見偵卷第85頁),證人甲○○證稱:丙○○在警察搜到那些毒品時,有承認那些是他的(見偵卷第86頁),證人吳聲毓證稱:丙○○在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時,他有承認那些是他的(見偵卷第86頁),證人古月洪證稱:
伊知道大麻是從樓下拿上來,其他的毒品都是放在丙○○4樓辦公室茶桌及丙○○座位椅子上,當時丙○○被搜到時,有承認是他的(見偵卷第87頁),證人陳玫竹證稱:毒品被搜前就已經在茶桌,丙○○座位上也有毒品,丙○○被查獲時也有承認是他的(見偵卷第88頁),證人賴智偉證稱:毒品在丙○○桌上及椅子上搜到,丙○○承認是他的(見偵卷第88頁),證人張正竑證稱:毒品是丙○○的,伊看到的和聽到的和上開3人是一樣的(見偵卷第88頁)。由上可知證人丁○○等8人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毒品係被告所有之內容固稍有不同,但其等均證稱:警察到場查獲這些毒品時,丙○○在場有承認毒品是他的等情則屬一致,此與其等於警詢時所供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或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並未矛盾。又被告經移送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否認查扣之大麻等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背面),然此與證人丁○○等8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警察搜到毒品時,有承認毒品是他的等情,僅足認被告翻異前供而已,並不違背一般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丁○○等8人到庭,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認原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