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 林朝琴 相對人 游弘誠 律師(即 李廷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故本件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李廷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廷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28元(計算式:25,255元×1/2=1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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