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03年度執字第10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昭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度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6號、103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