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春杰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張春杰前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春杰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其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1年刑保字第3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經同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送達證書、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張春杰經合法傳喚、發佈通緝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張春杰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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